(2014)穗番法民四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龚明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龚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四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华南大厦)。负责人:蒋x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xx,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xx,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xx,澳门居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番禺支行)诉被告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番禺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编号为3866200822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697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锦绣路138号6栋301房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每月供款及利息条款,其中包括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经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款项划到案外人广州番禺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帐户,充分、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款,至今已累计出现逾期供款记录3期,逾期未还记录9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番追讨,但是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都应共同遵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给付了贷款,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已经将其所有的房屋作还款担保,原告是合法的抵押权人,原告对该抵押的房屋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1514.25元,利息17687.72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本金利息合计579201.97元;三、确认原告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xxxxxxxxx的房屋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被告龚xx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xx银行番禺支行是经中国银行业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2009年6月8日,xx银行番禺支行(贷款人)、龚xx(借款人、抵押人)、广州番禺xx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866200822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龚xx因购房需要,同意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xxxxxxxxxxxxx房的房屋抵押给xx银行番禺支行,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xx银行番禺支行向龚xx提供贷款人民币697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共分180期偿还;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15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以贷款人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处置抵押物,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直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上述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的抵押办理了登记备案。xx银行番禺支行于2009年6月18日向龚xx发放了贷款697000元。此后,龚xx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拖欠供款至今,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累计拖欠xx银行番禺支行贷款本金561514.25元(含未到期部分)及计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7687.72元,引致纠纷。2013年12月10日,xx银行番禺支行(甲方)与广东xxx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般代理协议》及附件一份,载明:甲方因与……、龚xx、……的借款纠纷案件,委托乙方办理相关法律事宜;乙方指派李xx律师、胡xx实习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承办本案;甲方应在法院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按诉讼标的额×代理费率3.0%计算的律师费总额的20%……。后xx银行番禺支行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475元。另,本案中,本院根据xx银行番禺支行的申请作出(2014)穗番法民四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龚xx名下位于广州市xxxxxxxxxxxxxx房的房产。以上事实,有xx银行番禺支行提供的合同编号为3866200822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广州市房地产权情况表、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情况表、龚xx还贷付息明细表、《一般代理协议》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龚xx为澳门居民,本案为涉澳合同纠纷,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各方当事人约定处理本案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确认我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xx银行番禺支行依约向龚xx发放了贷款,但龚xx未依约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故xx银行番禺支行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现xx银行番禺支行诉请解除《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龚xx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龚xx应清偿xx银行番禺支行贷款本金561514.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为17687.72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xx银行番禺支行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李xx、胡xx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根据《一般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代理费3475元。该费用是xx银行番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依《个人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应由龚xx承担。龚xx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xxxxxxxxx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xx银行番禺支行主张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龚xx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3866200822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61514.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为17687.72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475元;四、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被告龚xx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锦绣路138号6栋301房的房产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9592元,财产保全费3416元,公告费1900元,由被告龚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龚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碧华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