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浪英与张翠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浪英,张翠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初字第149号原告黄浪英。被告张翠藜。原告黄浪英诉被告张翠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翠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0元(第一次50000元,第二次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翠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被告张翠藜因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黄浪英借款,第一次借得50000元,第二次借得100000元,由被告张翠藜出具借条二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浪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年利息2分,(贰分),借款人:张翠藜,2011年2月12日。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浪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年利息贰分,(2分),借款人:张翠藜,2011年2月1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还本付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本案中借款利率的认定,两份借条中均写明为“年利息2分”,原告并无证据证��其系被告书写笔误,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确为约定月利率2%,故应当认定以年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翠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翠藜归还原告黄浪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自201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5元(已减半收���),由原告承担1085元,由被告承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航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