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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贾建光,余安明,余安胜,陈月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陈霞芳、孙万红,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被告: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安胜。被告: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仕信,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瑞安市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冯蒋华。委托代理人:潘小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被告:贾建光。被告:余安明。被告:余安胜。被告:陈月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冠汽配公司)、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汽配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奔玛公司)、贾建光、余安明、余安胜、陈月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霞芳、被告安固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信、意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冠汽配公司、贾建光、余安明、余安胜、陈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7月9日,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被告雷冠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718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授信6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同日,被告雷冠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7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718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7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同日,被告安固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71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718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9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同日,被告意奔玛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7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718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8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同日,被告贾建光、余安明、余安胜、陈月平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71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718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1月15日,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借贷字第ZH1300000009635号《提款/支付申请书》,提取借款600万元,并出具一份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执行年利率为6.6%,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等。至借款到期日,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雷冠汽配公司对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5324.5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4815324.5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以2700万元为限)。二、被告安固汽配公司对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以1900万元为限)。三、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对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以2800万元为限)。四、被告贾建光、余安明、余安胜、陈月平对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以6000万元为限)。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雷冠汽配公司对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15324.59元、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9.9%,以本金480万元和利息15324.59元之和4815324.5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以1845448.5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7月31日,以15324.5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以2700万元为限)。被告安固汽配公司答辩称:本案答辩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客观真实;本案借款人已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本案由被告雷冠汽配公司、XX飞提供抵押物担保,现原告未起诉抵押人,故答辩人请求在抵押物范围内免除责任。经答辩人努力,借款人提前归还400万元,原告同意将答辩人的担保额度变更为1500万元。现借款人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向法院就上述400万元起诉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其中12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因借款人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并进行破产清算,且原告已全额申报债权,因破产程序未终结,尚不能确定原告能够受偿的数额,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无法确定,故本案应予以中止审理,待破产清算完毕后再审理。被告意奔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答辩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客观真实;二、本案由被告雷冠汽配公司、案外人XX飞提供抵押物担保,现原告未起诉抵押人,故答辩人请求在抵押物范围内免除责任;三、因借款人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并进行破产清算,且原告已全额申报债权,因破产程序未终结,尚不能确定原告能够受偿的数额,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无法确定,另外,答辩人也已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本案应予以中止审理,待破产清算完毕后再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相应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被告雷冠汽配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其授信60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应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所有被告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及相关约定;3.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以证明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取借款600万元及相关约定;4.银行对账单、利息清单,以证明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欠款金额明细;5.法院民事裁定书、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无争议债权表,以证明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法院确认的原告债权金额。被告安固汽配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破字第45-13、14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登记表,以证明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及原告已全额申报债权。2.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中国民生银行贷款扣款回单,以证明2013年7月17日经被告安固汽配公司提醒,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已归还该公司担保额度内的债务400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抵押合同三份,以证明雷冠汽配公司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XX飞、赵晓飞、池丽秋提供抵押及相关约定。被告意奔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瑞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书,以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指定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担任意奔玛公司破产管理人。2.意奔玛公司债权申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书,以证明已通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被告雷冠汽配公司、贾建光、余安明、余安胜、陈月平均未到庭应诉,又均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安固汽配公司、意奔玛公司对其均无异议;被告安固汽配公司、意奔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授信审批通知书的关联度有异议,认为该通知系银行内部材料,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依据该通知书减免其担保额度。本院认为,安固汽配公司提供的授信审批通知书并不能作为保证合同的补充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2013年11月15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指定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担任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管理人。截止2014年3月5日,原告向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申报三笔债权:分别为本金720万元、本金700万元、本金480万元(即涉案借款本金)。2014年7月2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瑞破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2014年7月2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瑞破字第4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破产。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雷冠汽配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28201129139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冠汽配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江苏省苏州市同里镇屯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同里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雷冠汽配公司与原告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等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68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雷冠汽配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28201129139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冠汽配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江苏省苏州市同里镇邱舍开发区(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09)第052009000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雷冠汽配公司与原告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等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4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雷冠汽配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28201129140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冠汽配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江苏省苏州市同里镇屯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同里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雷冠汽配公司与原告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等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86.6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雷冠汽配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2820112914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冠汽配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江苏省苏州市同里镇屯南村(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1)第0520110004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雷冠汽配公司与原告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等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91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雷冠汽配公司在已签订的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282011291399号、公高抵字第99282011291399-1号、公高抵字第99282011291400号、公高抵字第992820112914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范围包括:使用主合同债务人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商票贴现业务的债务人。二、担保的主合同包括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上述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合同等。三、上述债务人作为商票贴现申请人使用受信人额度时,加入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7186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雷冠汽配公司认可上述债务人申请商票贴现业务时适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XX飞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28201129967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案外人XX飞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博山路200弄15号1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7)第105396号)的房产,为案外人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贷款借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等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等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95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2011年1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池丽秋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28201129968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案外人池丽秋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博山路200弄20号3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7)第105390号)的房产,为案外人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贷款借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等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等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97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2011年1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晓飞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28201129967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案外人赵晓飞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16幢2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的房产,为案外人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贷款借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等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等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2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1年1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7月9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XX飞、池丽秋、赵晓飞在已签订的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282011299678号、个高抵字第99282011299683号、个高抵字第9928201129967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范围包括:使用主合同债务人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商票贴现业务的债务人。二、担保的主合同包括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上述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合同等。三、上述债务人作为商票贴现申请人使用受信人额度时,加入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7186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雷冠汽配公司认可上述债务人申请商票贴现业务时适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另约定,上述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包括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原告与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发生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行债权凭证。2014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以(2014)温瑞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意奔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4年11月29日,该院以决定书确定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瑞安市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联合管理人)担任意奔玛公司破产管理人。2014年12月15日,破产管理人已向原告送达意奔玛公司债权申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书。庭审中原告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已提前归还本金120万元,剩余债权本金为48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期内未支付利息为15324.59元。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XX飞偿还2969876元,并赎回抵押物;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池丽秋偿还1983240元,并赎回抵押物;上述已归还款项合计4953116元,其中480万元用于归还公借贷字第ZH1300000009635号《提款/支付申请书》项下的债权本金,即本案项下的债权本金;剩余的153116元用于归还公借贷字第ZH1300000005691号《提款/支付申请书》项下的债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提款/支付申请书,及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且原告未起诉抵押人并不等同于其放弃对抵押人的权利主张,故被告安固汽配公司和意奔玛公司请求在抵押物范围内免除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雷冠汽配公司、安固汽配公司、意奔玛公司、贾建光、余安明、余安胜、陈月平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各自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即债务人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破产时,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对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担保债权的计息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本案被告安固汽配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被告安固汽配公司主张涉案利息支付至借款人被裁定破产清算之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意奔玛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且其破产管理人已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故其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逾期利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至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止。由于借款人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破产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被告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贾建光、余安明、余安胜、陈月平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享有的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300000009635号《提款/支付申请书》项下的期内利息15324.59元、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9.9%,以本金480万元和利息15324.59元之和4815324.5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以1845448.5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7月31日,以15324.5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7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7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71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900万元为限;被告贾建光、余安明、余安胜、陈月平对其签订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71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00万元为限。二、在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享有的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300000009635号《提款/支付申请书》项下的期内利息15324.59元、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9.9%,以本金480万元和利息15324.59元之和4815324.5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以1845448.5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7月31日,以15324.5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依照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7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8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贾建光、余安明、余安胜、陈月平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玲玉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静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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