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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陶光华与石登规、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光华,石登规,黄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号原告陶光华,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化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斌,大化县教育局干部。被告石登规,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化县。被告黄彬,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原告陶光华与被告石登规、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玉晴担任庭审活动记录。原告陶光华缺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斌和被告石登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光华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石登规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限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石登规还款,但被告石登规仅于2014年4月4日及6月24日分别还款1万元和2万元,之后分文未还给原告。被告黄彬与被告石登规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登规、黄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陶光华向法庭提供被告石登规于2013年8月8日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石登规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是用于和朋友投资搞工程,写给原告的26万元借条是包含了利息的,当然现在是没有证据证明,但被告愿意按26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目前资金困难,尚欠的23万元待筹集到资金后一定偿还。被告黄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辩解以及反驳的权利。因被告黄彬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进行辩解和反驳,被告石登规认可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登规认可尚欠原告陶光华23万元即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石登规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投资,该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黄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登规、黄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陶光华人民币23万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石登规、黄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寿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玉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