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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诏民初字第89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钟建松,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顺平,男,自由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 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