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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文英与被告刘学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英,刘学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董文英,女,1964年7月2日生,汉族,忻府区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金玉,男,1945年7月18日生,汉族,忻州市公安局退休干部,系原告亲戚。被告刘学伟,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董文英与被告刘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英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丈夫张云龙开设的水泥管厂购买水泥管用于顿村高铁建设。2013年3月,张云龙因病去世。2013年10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丈夫货款1222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水泥管欠款1222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又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2200元,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伟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欠条是被告所写,只是中铁二十五局在顿村高铁工程拖欠被告大量货款、还有妻子患癌症需要治疗,无力支付欠款。另外,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需要和被告的合伙人刘泽雄核对后确定欠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3年,被告刘学伟陆续从原告董文英丈夫张云龙开设的水泥管厂购买水泥管用于中铁二十五局在顿村高铁工程的建设。2013年3月,张云龙因病去世。2013年10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200元。当日,在忻府区顿村桃园饭店门口,被告给原告书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张云龙水泥管款共计壹拾贰万贰仟贰佰元整(122200元)。顿村刘学伟2013.10.3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欠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合伙人刘泽雄曾经支付过部分欠款,并要求补充证据延期开庭,原告则表示不认识刘泽雄,也无人支付过原告欠款。本院延期开庭后,被告刘学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支付欠款的证据材料。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学伟从原告董文英丈夫张云龙开设的水泥管厂购买水泥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书立122200元欠条一支,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文英水泥管款122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被告刘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蔚芙蓉审判员  曹国华审判员  宁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利卿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