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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9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孟凡新与张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新,张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9968号原告孟凡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明,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孟凡新诉被告张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被告张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9时30分,张志明驾驶吉A7T7**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与振兴街交汇处有灯控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孟凡新驾驶的沿德惠市振兴街由南向东行驶的吉A7J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凡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德惠市交警队对双方责任无法认定,此次事故于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志明给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说明书一份,被告张志明自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志明辩称,我驾车闯红灯,车速快,给原告撞了。原告要求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该提供保单及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其诉讼主张,鉴于本起事故交警队没有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现仅凭张志明自认全部责任,对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张志明承担全部责任的结果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而保险公司赔偿要按照事故发生成因确定赔偿的比例,现成因无法查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侵权构成要件,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张志明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现原告无法证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假设法院在查清双方过错大小后,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医疗费应将非医保类用药扣除,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且必须是就医后转院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营养费应提供鉴定结论,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关于原告出院后误工费问题,原告如想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应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误工费并不是构成伤残的都必然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如不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其应当进行误工损失日鉴定,该举证责任该归于原告。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未答辩。经审查明,2014年7月6日9时30分,张志明驾驶吉A7T7**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与振兴街交汇处有灯控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孟凡新驾驶的沿德惠市振兴街由南向东行驶的吉A7J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凡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德惠市公安交警管理大队作出德公交证字(2014)第2014000352号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书上记载“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否认有闯红灯行为,我大队调查后,未获取能证实案件的其他证据,此事故无法认定”。被告张志明于2014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说明一份,上面记载“我叫张志明……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新无责任”。原告孟凡新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27444.77元。另查明,被告张志明驾驶的吉A7T7**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德惠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2月18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孟凡新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孟凡新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损失12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枚,用药明细1份,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责任说明一份、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保单2份,鉴定费票据1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孟凡新所受伤害系被告张志明驾驶的吉A7T7**号车肇事所致,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孟凡新与被告张志明在肇事时均否认有过错,交警队无法做出责任划分,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张志明自述其肇事时由于紧张,所以在交警队未承认其闯红灯,另被告张志明事后出具责任说明一份,自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张志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志明驾驶的吉A7T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张志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明驾驶的吉A7T7**号车系挂靠在出租车公司,故出租车公司应对被告张志明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各方当事人抽签在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委托的鉴定,鉴定机构有合格的资质并且鉴定程序合法、公正,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孟凡新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43天,误工12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工资,误工120天,按4个月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依法合理保护10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依法保护有三枚120票据的63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只是依据出院诊断书,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作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必要的营养费,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费依法合理保护4000元。原告孟凡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924.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443.77元(实际为27444.77元,原告要求医疗费27443.77元,故保护27443.77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773.59元(13天×108.59元/天+2361.92元/月×1个月),交通费630元,误工费9447.68元(2361.92元/月×4个月),鉴定费2780元,律师费40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3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3773.59元、误工费9447.68元,总计78400.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新医疗费17443.77元(27443.77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总计34743.77元。三、被告张志明赔偿原告孟凡新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780元,总计6780元。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凡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及邮寄费144元由被告张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