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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少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少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系烟台海岸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春晖、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于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常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北河街“老尤”烧烤摊前,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常某持甩棍击打宋某头、面部等处,致宋某枕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右眼眶内壁骨折并眶内少量积气、鼻骨及上颌骨右侧额突骨折,愈后左枕部形成两处长度分别为2.5厘米和2.0厘米的疤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傅某某、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芝)公(刑)鉴(伤)字(2014)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信奇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贺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