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杜炜淦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190号原告:杜炜淦。委托代理人:刘追平。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林,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贾俊强。委托代理人:吴敏青,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炜淦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炜淦的委托代理人刘追平,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林、被告贾俊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江西省武宁县市民服务中心西区工程,为工程建设所需,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采购了清水模板、木方一批,合同价款为3476430元。原告陆续交足了货物,按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款项,但被告至2012年12月底前才支付了140万元,尚欠货款2076430元,逾期付款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货款63万元,尚欠144643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4643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未付部分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4423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武宁县市民服务中心西区工程,与武宁县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推进指挥部签订的合同。2、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贾俊强签订了清水模板、木方等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送货地点、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3、入库单复印件二十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模板、木方的时间、数量等事实。4、结算单二页,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76430元,由被告贾俊强签字确认的事实。5、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江西分公司将部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号。6、职工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二页,用以证明被告贾俊强系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7、明细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杜炜淦及其母亲吴某收到的款项均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汇入的事实。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贾俊强的买卖行为也未经其授权,因此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贾俊强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买卖关系系其与原告之间形成,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涉案工程其系实际施工人,所欠款项应由其承担;2、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2013年补签订,双方约定等工程款结算后付清,现因工程款未结算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在核对账目时约定质量问题另行解决。被告贾俊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发包方武宁县市民服务中心西区工程项目监理部行向原告出有关砼浇捣、模板材料质量问题,要求进行补救的通知单。2、照片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模板、木方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出庭证人金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贾俊强的买卖关系于2012年发生的事实。经审理,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一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三、四认为均系被告贾俊强个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材料五无异议,但认为其下属江西分公司的付款行为受被告贾俊强委托。对证据材料六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对被告贾俊强买卖授权。对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贾俊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一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贾俊强向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对证据材料二中的买受人系贾俊强所签,但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买卖合同系2013年8月份补签,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材料四,被告贾俊强签名属实,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应计算违约金。对证据材料五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系其委托支付,对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认定。对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是代表公司。对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六,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三、四能够证明下列事实:1、原告杜炜淦与被告贾俊强于2012年之间发生清水模板、木方买卖业务往来;2、供货地点系江西省武宁县市民服务中心西区工程项目;3、截止2013年元月19日经被告贾俊强签字确认系拖欠货款2076430元。对上述证据所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五付款凭证复印件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徐建飞的证明,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七,能够证明原告杜炜淦收到的部分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贾俊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杜炜淦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三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贾俊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份。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贾俊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系武宁县市民服务中心西区工程项目监理部向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通知要求对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模板进行退换,并不能证明被退换的模板系原告杜炜淦提供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二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三能够证明原告杜炜淦与被告贾俊强之间买卖关系形成的时间系2012年,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1年3月1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或乙方)与武宁县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推进指挥部(发包人或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的范围为武宁县市民服务中心西区工程地下停车场及各单建楼主体结构和外立面装饰及相关地下人防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10日2013年3月10日;合同价款为8259033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按合同规定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内容。被告贾俊强向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2012年4月8日,被告贾俊强与原告杜炜淦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杜炜淦提供清水模板、木方,数量按实际到货为准,并直接送至江西省武宁县市民服务中心西区工程,实际交付货款规格、数量必须以买受人指定的人员签字认可的供货单为准;供货到正负零后支付40%的供货款,工程封顶后支付80%的总材料款,剩余货款2012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若不按时供货,则每拖延一天处以2000元的罚款,不按时支付货款双方双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则处以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二的罚款等。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杜炜淦先后向被告贾俊强供货共计货款3476430元,被告贾俊强陆续向原告杜炜淦支付货款共计140万元,尚欠货款2076430元,并经被告贾俊强于2013年1月19日签字予以确认。之后,被告贾俊强又支付了货款63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144643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武宁县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推进指挥部承包了武宁县市民服务中心西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贾俊强。被告贾俊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与原告杜炜淦签订了清水模板、木方的买卖合同,并对原告杜炜淦提供的货物总价款和欠款的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依法应当对原告杜炜淦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贾俊强,已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作为承包人应对工程的施工、财务等方面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现被告贾俊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依据原告杜炜淦与被告贾俊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如违约则按应付款的每天2‰支付罚款,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贾俊强提出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应由被告贾俊强承担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杜炜淦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炜淦货款人民币144643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贾俊强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炜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5元,由被告贾俊强负担,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方 乐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娉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