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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卢孔生与龙丽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孔生,龙丽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卢孔生,男。委托代理人卢秀兰,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龙丽萍,女。委托代理人龙启平(系被告同胞哥哥),男。(一般代理)原告卢孔生与被告龙丽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被告龙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孔生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面两次后在双方相互认识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便于2010年2月17日到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母亲才告知原告其女儿龙丽萍在广东打工时受过刺激,需要吃药维持。2010年6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无缘无故一个人在傻笑,与被告讲话,被告亦不理会,原告便带被告到藤县人民医院诊治。藤县人民医院诊治后认为被告可能患精神病,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婚前就已经患有精神病。原告认为被告已是其妻子,便主动带被告到广西脑科医院心理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是原告一人照顾被告,医疗费也全部是原告一人承担。出院后,原告每月陪同被告一起去广西脑科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2月3日被告病情再次发作,原告便带被告从湖南回来并于同年2月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心理科住院治疗,被告在住院期间的2月26日晚上趁原告不注意私自离开医院。此次治疗,亦是原告在医院照顾并承担医药费。2011年的4、5、8、9、10月份,原告每月带被告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10月14日晚上九点多,被告在湖南工地上突然离开原告出走,被告到处寻找最终在钟山县找到被告,找到被告时其正处发病期,原告随即通知被告家人一起送被告到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回来探望被告后便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均未果。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卢孔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藤县人民医院双向转诊记录单、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心理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被告龙丽萍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原告返还其工资27000元,承担2011年10月25日后被告支出的医药费20000元及支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及登记结婚是事实,但结婚前被告方已明确告知原告方有关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情况,并没有隐瞒病情。原告诉称曾带被告到藤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心理科住院治疗及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但是费用并不全部是原告支付,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时被告的三个兄弟共支付8000元,在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原告没有支付医药费,支出的医药费2000元是被告自己的工资。另外,住院治疗期间不是原告诉称的由其一人照顾被告,被告母亲亦照顾了被告。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之后双方没有联系是事实,但双方曾经多次协议离婚不是事实。被告龙丽萍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7日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2010年6月29日被告病情发作,先后到藤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出院后,原告每月陪同被告一起去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2月3日被告在湖南工作时病情又发作,原告带被告从湖南回来并于同年2月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的4、5、8、9、10月份,原告每月带被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10月14日晚上九点多,被告病情再次发作,原告及被告家人一起送被告到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办理完入院手续后离开被告。2011年10月25日原告回来探望被告后便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孩子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5年1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不到一个星期,互相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差。因被告婚前患精神分裂症,婚后虽经多次治疗但未能治愈,为此,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由于2011年10月14日被告精神分裂症发作在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履行照顾义务;2011年10月25日后,原告没有履行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经济上也没有给予帮助;被告患病今后还需长期服药治疗,无经济收入。因此,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其工资27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工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都承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2011年10月25日后被告所支出的医药费20000元,因原告否认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孔生与被告龙丽萍离婚;二、原告卢孔生给付被告龙丽萍经济帮助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孔生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祝裕旺附本案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