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桂桃、杨佳伟与杨进祥、邢玉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桃,杨佳伟,杨进祥,邢玉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桂桃,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嘉峪关。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佳伟,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嘉峪关。被告杨进祥,男,194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邢玉莲,女,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桂桃、杨佳伟诉被告杨进祥、邢玉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中民事起诉状上按照原告的主体地位打印了杨佳伟的信息,但是杨佳伟没有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字,且没有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本院认为民事起诉状不能反映出杨佳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桃、杨佳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