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交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忠付刘淑华与藤艳东匡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付,刘淑华,滕艳东,匡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17号原告:张忠付,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刘淑华,女,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同上被告:滕艳东,男,31岁,汉族,建平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匡有,男,61岁,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安定镇太平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汉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20分,被告滕艳东驾驶其辽N-E45**号大货车行驶在洮南市安定镇太平村路口时,将被告匡有驾驶其吉G-102**号四轮车追尾。造成被告匡有四轮车上乘坐的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张忠付在洮南市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391.25元,住院期间有6天为一级护理,9天为二级护理,共住院15天。诊断为:左踝骨骨折。后经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刘淑华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72.48元。此事故经洮南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滕艳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匡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滕艳东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被告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护理费2280.39元(108.59元*9天+108.59元*6*2天)、误工费14698.20元(89.08元*165天)、第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772.73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偿费3689.85元,合计78274.84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滕艳东、匡有按其责任赔偿。被告滕艳东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应当减掉。被告匡有辩称:我听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诉求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驾驶人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情况下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多人受伤,请保留适当份额给其他人。医药费限额为1万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因未超过6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被告滕艳东、匡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误工天数应按鉴定报告150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给付。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滕艳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我已经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保单一份,证明商业险若滕艳东没有上岗证不能赔偿。原告、被告匡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5日20分,被告滕艳东驾驶其辽N-E45**号大货车行驶在洮南市安定镇太平村路口时,将被告匡有驾驶其吉G-102**号四轮车追尾。造成被告匡有四轮车上乘坐的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二原告在洮南市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1391.25元。张忠付住院15天,其中6天一级护理,9天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踝骨骨折。后经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滕艳东垫付医药费20000元。此事故经洮南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滕艳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匡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滕艳东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被告滕艳东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保护。误工费天数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0.68元(89.08元*(9+6*2)天)、误工费13362元(89.08元*150天)、伤残赔偿金19242.4元(9621.21元*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7475.0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剩余医疗费11391.25元、后续手术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共计19891.2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为13923.88元。以上两项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61398.96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三、剩余19891.25元的30%为5967.37元,由被告匡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二原告。四、二原告返还被告滕艳东垫付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78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480元,由被告滕艳东承担70%为3136元,由被告匡有承担30%为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福财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