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垦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康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95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垦区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夜间,被告人康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第五师八十八团六连李一某的苜蓿地盗窃苜蓿草45捆,藏匿于李某某家中。同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又盗窃了该团一连梁某某的苜蓿草29捆。经鉴定盗窃价值2220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一某、梁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指认及搜查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及单独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亦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庆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格仁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