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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来某某、周荣秀、王建新诉邢俊峰、薄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王某某,邢某某,薄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来某某,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原告暨原告来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被告邢某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被告薄某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来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邢某某、薄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五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来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邢某某、薄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五台某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下午,原告周某某驾驶原告来某某所有的晋HXXX**号小型轿车载原告王某某从五台县城到五台山,遇被告薄某某驾驶被告邢某某所有的晋HUXX**号小型轿车从五台县豆村镇到五台县城,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分别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510.32元;原告王某某在五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938.1元。另肇事晋HUXX**号小型轿车、晋HXXX**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五台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金160000元。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下午,原告周某某驾驶原告来某某所有的晋HXXX**号小型轿车载原告王某某从五台县城到五台山,遇被告薄某某驾驶的晋HUXX**号小型轿车从五台县豆村镇到五台县城,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与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8天,原告周某某损伤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眼睑皮下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额部擦挫伤,共花费医疗费65112.32元。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第5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6938.1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周某某的损伤程度经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日为90-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陪护人数需2-3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8日,陪护人数需1-2人。原告来某某的车辆损失经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受损车辆损失价格为25320元。审理中,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具体为:医疗费65112.32元,其中太原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为52803.50元、门诊费7682.80元,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2615.12元、门诊费2010.90元;因其受雇于杨利军驾驶半挂车,每月收入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为200元/天×120天=24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某护理30天,其子周某系太原三晋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000元,由其妻子石美珍护理38天,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为75元/天×38天+100元/天×30天=5850元;交通费为4088元,营养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30元/天×38天=1140元,住宿费为590元,鉴定费为2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10%=4491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罗某某为84周岁,有六个子女,系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年×5年×10%÷6人=501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各项人身损失共计8788.10元,其中医疗费为6938.1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为600元,住院期间由杨爱华进行护理,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为75元/天×10天=750元。原告来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具体为:拖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532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五台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因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晋HUXX**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薄某某系饮酒驾车,故该车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某某的伤残鉴定书中由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医院病历上写明当时只有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只承担一人,按鉴定意见30天计算。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超过了3500元/月应提供纳税证明,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以及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等项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承担。对于原告来某某的车辆损失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薄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饮酒驾驶并不是事实,按国家质总局的相关数据其也不构成饮酒驾车,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9日委托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所作检测检验报告结,该报告的论为所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2mg/100ml,故其不构成饮酒驾驶,另外,如果真饮酒的话,交警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交通违法处罚,故饮酒驾驶的说法并不能成立。另查明,晋HU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邢某某,现该车已被被告薄某某实际购买为其所有使用,该车在被告五台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周某某1965年4月26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受雇于杨利军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工作,月工资6000元(原告提供了杨利军的证言予以佐证),其母罗某某1930年5月1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共兄妹六人。本院认为,被告薄某某驾驶晋HU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原告来某某所有的晋HXXX**号小型轿车载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王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虽晋HUX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邢某某,但该车已被被告薄某某实际购买所有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邢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晋HUX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该在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台某某财险公司虽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薄某某系饮酒驾车,但被告薄某某称并未饮酒驾车,且提供了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9日委托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2mg/100ml,该数值低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公布的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的标准,且本案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该行为进行过处罚,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五台某某财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薄某某实际所有的晋H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五台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五台某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五台某某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薄某某与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5112.32元,误工费为200元/天×105天=21000元(误工天数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05天),护理费为75元/天×38天+100元/天×30天=58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30元/天×38天=1140元,住宿费为590元,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10%=4491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年×5年×10%÷6人=501元,交通费4088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938.1元,营养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30元/天×10天=300元,护理费为75元/天×10天=750元,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来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6320元。综上,被告五台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65112.32+900+1140+6938.10+200+300)×67152.32=900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交通费40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0943.8元。被告五台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为10000÷(65112.32+900+1140+6938+200+300)×7438.10=99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7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47.2元。被告五台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来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58149.52元,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6440.9元,来某某车辆损失24320元。五台某某财险公司在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50000÷(58149.52+6440.9+24320)×58149.52=32701.2元。五台某某财险公司在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0000÷(58149.52+6440.9+24320)×6440.9=3622.1元。五台某某财险公司在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来某某50000÷(58149.52+6440.9+24320)×24320=13676.7元。关于剩余的损失,周某某为25448.32元,王某某为2818.8元,来某某为10613.3元,被告薄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25448.32×70%=17813.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2818.8×70%=1973.16元,赔偿原告来某某10643.3×70%=745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考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9002.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交通费40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0943.8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997.2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347.2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来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32701.2元。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3622.1元。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来某某车辆损失费13676.7元。七、被告薄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7813.8元。八、被告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973.16元。九、被告薄某某赔偿原告来某某车辆损失费7450.31元。十、被告邢某某不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罗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