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杜华元与冠县宇昊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华元,冠县宇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杜华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县宇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公司员工。原告杜华元与被告冠县宇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宇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华元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许,杜华元驾驶鲁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孙疃村东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郭孝中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杜华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宇昊物流公司,在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08961.12元。被告宇昊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共计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30%的比例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许,杜华元驾驶鲁P35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孙疃村东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郭孝中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杜华元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杜华元负主要责任,郭孝中负次要责任。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宇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挂车共计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系主挂车一体运行。杜华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7610.41元。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或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出院后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杜华元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左前臂、左足部皮肤裂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出院后误工时间拟为5个月;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需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杜华元在事故中驾驶的鲁P×××××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根据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车辆损失价值13642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0元,停车费4000元。鲁P×××××车的登记车主是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杜华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证明、鲁P×××××车辆行驶证、鲁P×××××/鲁P×××××车辆行驶证、鲁P×××××/鲁P×××××车辆投保单、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宇昊物流公司的肇事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宇昊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宇昊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宇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27610.41元、误工费27969.34元、护理费117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36423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5000元,以上共计234764.5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5173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2690元,被告宇昊物流公司承担2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杜华元赔偿事故损失5173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杜华元赔偿事故损失52690元。三、被告冠县宇昊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杜华元赔偿事故损失2220元。四、驳回原告杜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冠县宇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