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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木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丙,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丁,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犯故���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木明,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蒋某某在平潭县平原镇官井街“鑫夜”酒楼因琐事发生争执而相互推扯。因有人报警,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离开。当晚,被害人梁某某、蒋某某、宾某某、秦某某等人返回酒楼取衣物,林某甲见状指使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等人殴打梁某某等人,致被害人梁某某轻伤,被害人蒋某某、宾某某轻微伤。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已对被害人一方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林某甲、林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对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乙辩解其未持械。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卢木明提出,被害人返回酒店挑衅被���人而发生纠纷,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林某甲系自己报案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蒋某某在平潭县平原镇官井街“鑫夜”酒楼因琐事发生争执而相互推扯。后因群众报警,蒋某某等人先行离开。当晚,被害人梁某某、蒋某某、宾某某、秦某某等人返回“鑫夜”酒楼取衣物时,在酒楼门口遇见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林某甲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等人持啤酒瓶、塑料椅等分别殴打梁某某、秦某某、蒋某某、宾某某致伤。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蒋某某、宾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平潭县公安局平原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7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林某丁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另查,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乙等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某、蒋某某、宾某某、秦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万元,被害人一方对林某乙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9日晚7时许,蒋某某在“鑫夜”酒楼二楼通道与人打架,他与秦某某、宾某某等人上前劝架,后有人报警,他们便逃走。过了20分钟左右,因宾某某的衣服落在“鑫夜”酒楼203包厢,他们返回酒楼。宾某某独自上楼取衣服,下楼经过酒楼门口时,他看见几个人要殴打宾某某就喊“快跑”,那几人便过来推搡他,后又跑出七八个年青人殴打他,有人用拳头击打他��部,有人用脚踹他胸部和肋骨。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9日晚7时许,他在“鑫夜酒楼”203包厢外的通道与林某甲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扯。对方朋友从202包厢出来,他老乡梁某某、梁某甲等人也从203包厢出来,后有人报警,他们便逃走。过了20分钟左右,他与宾某某、秦某某、梁某某、梁某甲返回“鑫夜”酒楼取衣服。宾某某取完衣服在酒楼门口被人殴打,而后对方又围殴他,接着又冲出八九名年轻人,梁某某遭对方围殴,他与梁某甲逃脱。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甲。3、被害人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9日晚7时许,他上街买香烟后返回“鑫夜”酒楼203包厢,发现同包厢的蒋某某、秦某某、梁某某、梁某甲已离开,他得知发生打架便匆忙离开酒楼。后他发现衣服落在包厢,便与蒋某某等人回到酒店,他独自上楼拿好衣服经过一楼门口时��听到梁某某喊“快跑”,待他反应过来,看见梁某某等人被几名男子追打,梁某某遭到围殴,他也被一名男子追上,该男子持酒瓶砸他,他左手臂抵挡时受伤,接着又围来二名男子砸他头部。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9日晚7时许,蒋某某在“鑫夜”酒楼通道与202包厢的人员发生争执,有人报警,他与同包厢的蒋某某、宾某某、梁某甲、梁某某逃走。过了20分钟左右,他们返回酒楼拿衣服,在酒楼门口202包厢的人员朝走在前面的梁某甲、梁某某冲过去,他们见状逃跑,他跑到附近“沙县小吃店”门口时被二名男子追上,林某乙用皮带之类的东西打他头部,另一名男子用酒瓶打他胸部,他被打后坐在“沙县小吃店”隔壁的台阶上,小吃店老板在旁劝架,后警察来了,将他送到平原卫生院包扎。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乙。5、证人林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鑫夜”酒楼经营者。2013年8月9日晚7时许,林某甲、林某乙等人与3号包厢的一个外地客人发生纠纷,后民警赶来,3号包厢的客人逃走,林某甲被带去派出所了解情况。过了几分钟,林某甲回到酒楼,与之前同包厢喝酒的七八名男子在酒楼门口聊天。过了一会儿,外地客人返回,双方在一楼大厅发生口角,林某甲指使并伙同其他人殴打这帮外地人,一名外地人被打倒在酒楼对面的“吓孙”屋前,还有一人被打倒在沙县小吃店门口。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甲、林某乙。6、证人林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9日晚7时30分许,他站在自家小吃店门口,看见林某甲、黄某某等人在“鑫夜”酒楼门口与几名外地人打架。林某甲等人先动手殴打走在前面的一名外地男子,后林某甲、黄某某等人追打那名男子至“吓孙”房子附近,其中一人持棍子殴打。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甲、黄某某。7、证人林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9日晚7时许,他驾驶出租车停靠在“鑫夜”酒楼附近候客,看见4名男子向苏澳方向逃走。后他与林某己等人在“乌黑”小吃店门口聊天,看见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黄某某等人站在酒楼门口,几名外地男子返回酒楼时,林某甲先冲向外地男子,其他人也冲了过去。双方在酒楼门口互殴,外地男子中一人被打倒在“吓孙”屋前,后警车来了,将2个受伤男子送去医院。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黄某某。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晚8时左右,他看见一名男子追打另一名男子至他家小吃店门口,追打的人拿起店门口的塑料凳子砸向对方,后又持玻璃酒瓶砸对方头部,那名男子被打后坐在台阶上,后被警车接走。此外,还有一群人在酒楼的斜对面吵闹。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一天晚上8时左右,他在自家小吃店工作,后听到店外有打架声,过了几分钟他走到门口,看见一名男子抱头坐在店西侧的台阶上。他父亲正将砸坏的塑料凳子和碎片扔进附近垃圾箱,后受伤男子被警车接走。10、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7时30分左右,他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官井街“鑫夜”酒楼路段,看见十几个人正追打一名男子,该男子被打后倒在“吓孙”屋前的路面上,他便打电话报警。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因他认识被打的梁某某、宾某某、秦某某、蒋某某一方,故出面调解,林某乙一方赔偿梁某某一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万元,梁某某等人表示谅解,他与高存强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见证。秦某某、梁某某等人于2013年10月离开平潭后无法取得联系。1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9日晚7时许,林某辛使用号码为1867388****的手机报警。13、平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岚公刑技法临字(2013)516、517、51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某某外伤致左侧第5、6前肋骨折,其伤情属轻伤;蒋某某外伤致头皮创、颈部创口长度逾1cm、躯干部和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均逾15cm2、左足第四趾甲床出血,其伤情属轻微伤;宾某某外伤致头皮创、上肢多处创口长度累计逾1cm。其伤情属轻微伤。14、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5、平潭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平原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7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林某丁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16、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决字(2012)第00514号公安行政处���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因寻衅滋事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7、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乙等人与被害人梁某某、秦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万元。18、被告人林某甲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9、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卢木明提出被害人挑衅在先有过错,经查,证人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及被害人梁某某、蒋某某、宾某某、秦某某均证实被害方与被告方发生纠纷后,因有人报警被害方离开,纠纷已平息,但被害人一方返回“鑫夜”酒楼即遭到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的殴打,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卢木明提���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因怀疑他人驾驶朋友失窃车辆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非因本案自动到案接受调查,且归案后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乙辩解其未持械殴打被害人,经查,证人李某证实在小吃店门口有人持塑料椅、啤酒瓶砸打被害人,但无法确认打人者身份;被告人林某乙供认其拳脚殴打被害人梁某某,未殴打其他人,被害人秦某某指认林某乙在小吃店门口用皮带打其头部的陈述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秦某某陈述指控林某乙持械殴打秦某某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乙的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等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五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以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朝芬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