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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金新苗与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苗,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金新苗。被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冶山路。法定代表人:谢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新苗诉被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苗、被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案在审理中,原告金新苗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交付的631、632地下车位进行测绘,并鉴定该两车位是否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市开源房地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原告金新苗未在规定的期限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故于2014年12月25日按鉴定委托终结处理。本案于2015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苗、被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新苗起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余姚市华润置地5幢601室商品房一套,并购买了车位两个(631、632号),且交清了全部房款。2014年5月9日,被告将商品房及车位一并交付给了原告。但原告发现两个车位无法正常进出停车,并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两车入位时会碰到反光镜且无法开门进出),未达到国家最低相关标准,无法正常使用。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631号车位向西侧重新划线(即东侧白线与柱子距离保持60厘米);2.被告退还632号车位价款68900元(按半价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建设部颁布的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中第4章规定小型车垂直通车道的最小停车带宽度为2.4米,涉案车位位于两个柱子之间,根据被告的实地测量,两个柱子净距离是4.9米,实际两个车位超过2.4米,该两车位完全可以停放两辆一般的家庭车辆,且不影响正常使用要求。至于原告提出所划的白线问题,只是指示车辆应该停在白线中间,看车位的尺寸应该测量界钉之间的距离,只要满足2.4米就符合行业标准,且632号车位界钉离柱子尚有5公分的距离,631号车位界钉离柱子尚有8公分的距离,旁边有足够的空间。综上,涉案的631、632号车位的宽度符合建设部颁布的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新苗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车位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车位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位面积是12.72平方米,车位的宽度是2.4米,所以被告交付的车位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作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车位的状况也是清楚的,况且被告交付的车位是符合行业标准的。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1份、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1份、地下车位图纸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出售的车位经过政府部门核实确认,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也符合相关设计标准及使用要求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被告绘制的车位示意图1份,拟证明631、632车位尺寸为2.4×5.3米,两柱子的净距离为4.9米,是符合行业标准的事实。原告认为这个尺寸应该差不多。本院经审核,并经本院实地测量及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1份,拟证明小型车的车宽为1.8米,车间的横向最小净距离0.6米,车与柱子间最小净距离0.3米,垂直式后退停车小型车平行停车道最小停车位宽度为2.4米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4.实地停车照片9张,拟证明涉案车位可以同时停放两辆家庭小型车辆的事实。原告认为需要在实际使用的时候看一下,但照片上的车位应该是涉案的车位。本院经审核,并经实地测量及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合同中约定了车位面积为12.72平方米,宽度为2.4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清楚车位的状况,交付的车位也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自己没有仔细看实际车位的情况。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另外,对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对涉案的631、632号车位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按照白线所在位置进行测量。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d幢631、632号车位,每个车位的套内面积为12.72平方米,单价为137800元,车位的宽度注明为2.4米。该工程在通过了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以上两个车位,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小型车的车宽为1.8米,车间的横向最小净距离0.6米,车与柱子间最小净距离0.3米。基于原告金新苗未在规定的期限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而导致按鉴定委托终结处理,本院经过实地勘验,勘验结果为:该两车位位于柱子间,根据界钉的位置测量,两车位的尺寸均为2.4×5.3米,两柱子的净距离为4.91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车位未达到国家最低相关标准,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本院的勘验,车位的尺寸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应行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新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原告金新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审 判 员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茅忆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