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艳艳、赵攀、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Hxx**号二轮摩托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团结路与适居路十字路口西时,与前方同向李某某、范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范某乙)相撞,造成王某某、李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系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范某甲2014年7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5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证明、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甲、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静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