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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军,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金虎便利门口与被害人黄某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使用刀具将黄某胸部捅伤,后又使用铁钳将黄某的妻子吴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的家属代为共计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500元,被害人黄某、吴某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伤检照片、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段金玉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