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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翁景艳与张炳壮、刘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景艳,张炳壮,刘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翁景艳,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炳壮,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香,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院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被告张炳壮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炳壮、刘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翁景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翁景艳撤回对被告张炳壮、刘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翁景艳承担。审 判 长  孙海红审 判 员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克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