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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宋桂兰、李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云,宋桂兰,李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陈秀云,女。被告宋桂兰,女。被告李云清,男。原告陈秀云与被告宋桂兰、李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兰、李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6月,二被告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60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2013年3月16日前,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及部分本金,剩余20000.00元借款未给付原告,二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息1.5%,2013年末偿还。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桂兰、李云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6月,二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00元,约定月息1.5%。2013年3月16日前,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及部分本金,剩余20000.00元借款未偿还,于2013年3月1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息1.5%,2013年末偿还。2013年12月、2014年夏季、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三次分别给付原告利息2000.00元、2000.00元、7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尚欠的利息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全额偿还,就尚欠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一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桂兰、李云清共同偿还原告陈秀云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宋桂兰、李云清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贵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