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庆华与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北行初字第56号原告李庆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进,主任。委托代理人沙宁,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干部。原告李庆华不服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信息公开,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信息公开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津国土房地市(2007)81号《关于下达2007年第一批土地收购计划和土地整理计划的批复》及附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及依据(复印件):证据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经被告告知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携带所需相关材料重新提出申请;证据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津国土房地市(2007)81号《关于下达2007年第一批土地收购计划和土地整理计划的批复》及附件,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了答复;证据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北政复决字(2014)第18号,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了被告信息公开的行为;证据4,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重新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2,《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原告李庆华诉称,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5份申请,被告受理后没有给受理告知书,让原告补证也没有补证告知书。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答复又没给延期答复告知书。5份申请,只给了2份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其余3份只给了材料,没有答复告知书,更没有公开信息的日期与编号,对已公开的材料没有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盖章,被告就是不盖。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复议机关未依法查明事实,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在其公开的材料上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复印件):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八马路被拆迁居民;证据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津国土房地市(2007)81号《关于下达2007年第一批土地收购计划和土地整理计划的批复》及附件,证明被告公开的材料没有加盖公章;证据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北政复决字(2014)第18号,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经过。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我委依原告申请按期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了信息公开,并已送达原告,我委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6月23日是被告告知我补证后,我重新改的日子,但被告没有给我补证告知书;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复议的经过,不能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依据1-2,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公开的方式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结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河北区八马路地块(律东)被拆迁居民;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信息公开的材料未加盖印章及向原告送达的情况,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1、2系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津市河北区××路地块(××)被拆迁居民。2014年6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填写了《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河北区八马路地块(律东)2007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五要件之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因原告未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的证明,经被告告知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携带上述证明重新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复制件送达原告,复制件上未加盖印章。原告认为被告信息公开的方式违法,于2014年8月31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津北政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复制件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在其公开的材料上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在向原告公开的材料上加盖印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公开本行政机关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已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符合法定程序。现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未要求被告在所提供的政府信息上加盖印章,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以便原告在生产、生活中正式使用,故被告未在其提供的政府信息上加盖印章属于公开方式不严谨。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成代理审判员 崔 伟人民陪审员 贾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单 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