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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贵进与叶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进,叶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5号原告吴贵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德海。被告叶宏良。原告吴贵进为与被告叶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欢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进委托代理人周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贵进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依约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现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此后继续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宏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约定的借款数额:4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三、借款归还情况:未归还。四、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公式: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5.6%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6%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期于2014年10月1日届满,故调整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10月2日,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金额为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吴贵进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叶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贵进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另行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叶宏良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施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