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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海霞与郭丽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霞,郭丽颖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郭海霞,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力涓,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丽颖,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军(被告之父),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原告郭海霞与被告郭丽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霞的委托代理人于力涓,被告郭丽颖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霞诉称:郭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原告郭海霞,被告郭丽颖之父郭海军。二位老人于1984年建房一处,位于北京市,内有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房屋建成后至今未翻建。2005年王淑美去世,未留下遗嘱,2009年8月6日,郭与被告郭丽颖签订了赠与协议,内容为将上述房屋全部赠与被告。2009年9月22日,郭与满再婚,婚后二人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书,郭将上述房屋作为个人婚前财产与满有华进行了约定,郭与满二人一直居住在198号,2014年7月,郭去世,去世时没有遗嘱,原告在郭去世后主张继承时,郭海军提交了郭与被告郭丽颖之间的赠与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郭与被告郭丽颖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被告郭丽颖辩称:涉诉房屋系郭与王所建,建房时郭海军也已十六七岁,也参与了劳动,郭在和满再婚前,把房屋赠与给被告,系郭活着的时候赠与的,而且有赠与协议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协议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郭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郭海霞及被告郭丽颖之父郭海军,王于2003年11月3日死亡,未留下遗嘱,郭于2014年7月22日死亡。坐落于北京市有正房5间、西厢房3间,该房屋由郭、王于1984年前后出资所建。2009年8月6日,郭与被告郭丽颖签订了《赠与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我叫郭,今年67岁,是通州区村民,住该村。现我在村里有北房5间、西厢房3间,建筑总面积102.26㎡,使用总面积192.32㎡.四至为东至郭少军、北至柒厂、西至王德利、南至道。我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把我的以上房屋无偿赠给我孙女郭丽颖。永不反悔。口说无凭,立书为证。”2009年9月22日,郭与满有华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郭(甲方)与满(乙方)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书》(以下简称婚前协议),该婚前协议的内容为“一、婚前财产范围:甲方的财产有:住房一套(北京市,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家具、日常生活费用一套,冰箱一台,21寸彩电一台(归甲方子女继承)。二、乙方财产有:三轮车一辆。三、甲乙双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归甲乙各自所有,若发生离婚等原因致婚姻关系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的婚前财产主张所有权。四、甲乙双方对各自的婚前财产拥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处分婚前财产的行为进行干涉。五、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即行生效。”婚前协议签订后,郭景勋将《赠与协议》与《婚前财产协议书》交给了郭海军。另,王死亡后,其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未进行过分割,《赠与协议》签订后,郭未向被告郭丽颖交付过上述房屋。另查,2014年9月1日,原告郭海霞将郭海军、满有华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2014年通民初字第150**号),在庭审过程中,郭海军将《赠与协议》、《婚前财产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了法庭,满有华对《婚前财产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郭丽颖的户籍所在地为通州区。庭审过程中,原告郭海霞称在王未留下遗嘱的情况下,郭的《赠与协议》处分了郭海军与其的遗产份额,且其在婚前协议中对同一处房屋作出了不同于《赠与协议》的处分,应认为其通过其婚前协议撤销了《赠与协议》,故该《赠与协议》属于全部无效。上述事实,有《赠与协议》、《婚前财产协议书》、2014年通民初字第1504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郭与被告郭丽颖签订的《赠与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郭所赠与的房屋系其与王淑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淑美死亡后未留下遗嘱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其赠与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在其他继承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该《赠与协议》中涉及的该财产部分应属于无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郭与被告郭丽颖签订《赠与协议》后至其死亡前一直未向被告郭丽颖交付上述房屋,且在《赠与协议》签订后,又在其与满有华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中对同一处财产作出了由子女继承的意思表示,而且被告郭丽颖知晓该婚前协议内容,故郭在婚前协议中上述意思表示应视为对《赠与协议》中涉及个人财产部分的撤销。对于原告郭海霞要求确认郭与被告郭丽颖签署的《赠与协议》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由于其中只是部分无效,虽之后进行了撤销,但亦不代表《赠与协议》全部无效,现其坚持认为《赠与协议》全部无效并要求予以确认,于法无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诉房屋,原告郭海霞可按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郭海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宪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析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