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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顺莲诉陈自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莲,陈自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陈顺莲,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传良(系原告陈顺莲之夫),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自忠,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顺莲与被告陈自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顺莲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已全部履行交收,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顺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自忠承担。代理审判员  关文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强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