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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李允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李允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敏,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华,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峰铭,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允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李允星行政决定一案,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深交罚决第z0009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撤回关于强制执行深交罚决第z0009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彭 风��民陪审员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