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福林与被告朱永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林,朱永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205号原告周福林,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盈中新村。委托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新,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徐李村。委托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福林与被告朱永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林的委托代理人屈小荣、被告朱永新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林诉称,2012年12月11日9时28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城中北路青赵公路路口东北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5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6965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衣物损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30元、停车费1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永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鉴定结论、就医过程认定无异议,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认为原告进行了工伤认定,医疗费、护理费等在工伤中已经报销的,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9时28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城中北路青赵公路路口东北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提出要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发时的车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监控视频计算,周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33—35公里每小时,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青浦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福林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停车费100元、鉴定费6930元(含被告垫付的车速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3675元、护理费5020元。本院认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次事故,在公安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车速过快,经鉴定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速达到33—35公里每小时,这一车速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非机动车的车速上限,由此给本起事故发生增加了必然的危险程度。而被告在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且转弯前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也显属有过错,因此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赔偿,经本院审核,确定为312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林医疗费人民币31264元的60%,计人民币18758.4元;二、被告朱永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林鉴定费人民币6930元(其中被告朱永新已付5000元)的60%,计人民币4158元,则原告周福林需退还被告朱永新8**元。;三、被告朱永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林营养费人民币3675元的60%,计人民币2205元;‘四、被告朱永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林护理费人民币5020元的60%,计人民币3012元;五、被告朱永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林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的60%,计人民币180元;六、被告朱永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林停车费人民币100元的60%,计人民币60元;七、被告朱永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林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的60%,计人民币120元;八、被告朱永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林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的60%,计人民币52621.2元;九、被告朱永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的60%,计人民币168元;十、被告朱永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林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5元(原告预付614.1元),由原告周福林承担人民币614.1元,被告朱永新承担人民币920.6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70元,由被告朱永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唐 寅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