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娜与绥德商会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省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马某与张君因做煤生意向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1‰,逾期还款加收30%的利息,赵超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12月3日马某偿还了本金5万元,后分次偿还了2013年9月19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0万元及2013年9月20日后的利息,马某未能及时偿还,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涉诉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5日,马某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年利率),该基准利率的4倍为20.33‰(月利率)。一审法院认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本案中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贷款合同中出借的义务,马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对所欠债务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33‰计算。)2、驳回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马某负担。宣判后,马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绥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1、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性公司,其利率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类标准。2、该借款是我与张君、赵超博共同借款,遗漏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不应只起诉我一人。3、一审开庭时因我单位搬迁新址,当天确实没法到庭答辩,一审缺席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马某是与张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借款人,我方有证据证明钱已经发放给马某,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马某与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系合同主体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应为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称应将张君、赵超博共同作为被告的上诉理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未在一审进行答辩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都已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