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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马宏志,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宇、书记员王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6日在兴城火车站售票室将旅客徐某某放在售票台上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000元和银行卡1张,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030元。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赃款、赃物被当场收缴,现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此次犯罪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所盗窃财物已全部收缴,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应适用非监禁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6日13时20分许,在兴城火车站售票室4号窗口买票期间,趁旅客徐某某查询车次之机,将徐某某放在售票台上的棕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000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030元。盗窃后,被告人李某乘坐客车到盘锦汽车站时,被接到报警的盘锦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赃款、赃物被当场收缴,现已返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其评估结果是同意对被告人李某在社区内服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情况;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于2014年11月26日下午13点多在兴城火车站购票期间丢失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00元和1张银行卡的事实;3、证人邰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害人徐某某钱包丢失经过及听被害人徐某某说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0元及1张银行卡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犯罪事实;5、物证照片,证明被盗人民币10000元、银行卡和钱包的情况;6、盗窃现场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兴城火车站售票室盗窃被害人徐某某钱包的过程;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本案中涉及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银行卡和钱包被扣押及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源及没有前科劣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收缴并返还被害人,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及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结果,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实审 判 员  梅 生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宝松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