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正定县。2014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字(2014)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冀AWR7**号轿车沿正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定县丰家庄路口西1公里路段时驶入逆行,与耿某某驾驶的冀AW49**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乘车人钱某某、王某某、耿某乙、耿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耿某某负次要责任,两车乘车人钱某某、王某某、耿某乙、耿某丙均无责任。经检测,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58mg/100ml,属醉驾。2014年9月14日,张某某与王某某、耿某乙、耿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现已赔偿诸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理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