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强与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284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张盈。委托代理人:何剑池(特别授权)。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原告王强与被告小贝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任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明、朱志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贝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王强诉称,被告与温州新阳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自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尚欠新阳公司货款123000元。现新阳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王强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货清单51份,证明被告与新阳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具体交易金额为281959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新阳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于原告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发货清单上有被告公司仓管员或采购员的签字,债权转让协议上盖有新阳公司的印章,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小贝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与新阳公司存在标准件的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7月,被告尚欠新阳公司货款123000元。2014年9月1日,新阳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新阳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尚欠新阳公司货款123000元的事实清楚,新阳公司自愿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王强,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贝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货款12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保全费2515元,合计5275元,由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任 胜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