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庆亮、陈明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庆亮,陈明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13号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庆亮。被告:陈明良。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六安融资公司)为与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胜庆木业公司)、陈庆亮、陈明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安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庆木业公司、陈庆亮、陈明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融资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胜庆木业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简称中行六安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7.5%。经胜庆木业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向中行六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庆亮、陈明良为胜庆木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中胜庆木业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房地产他证裕安字第02867号,裕他项2013第061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胜庆木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款项,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代胜庆木业公司向中行六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8537.72元,合计3078537.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胜庆木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078537.7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胜庆木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被告陈庆亮、陈明良对被告胜庆木业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就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六安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六安融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证据二,胜庆木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陈庆亮、陈明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8月13日,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年利率7.5%;证据四,《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目的:1、经胜庆木业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向中行六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借款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委托合同第四条第十款约定若发生代偿,被告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3、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款项,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代偿本金3000000元、利息78537.72元,合计3078537.72元;证据五,《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陈庆亮、陈明良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胜庆木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期限为代偿次日起两年,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两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明目的:其中胜庆木业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房地产他证裕安字第02867号,裕他项2013第061号)。胜庆木业公司、陈庆亮、陈明良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六安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六安融资公司(甲方)与胜庆木业公司(乙方)及陈庆亮、陈明良(丙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中行六安分行申请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的保证范围和期间以甲方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丙方向甲方为乙方贷款进行担保的行为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乙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六安融资公司与陈庆亮、陈明良和胜庆木业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二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陈庆亮、陈明良向六安融资公司为胜庆木业公司贷款300万元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等;胜庆木业公司以其所有及使用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区的房屋(房产证号:4161910、4161909、41619**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六土裕国用(2013)第00**号],向六安融资公司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在1400万元和400万元最高额余额内所有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融资、非融资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裕安字第02867号、裕他项(2013)第061号]。同年8月13日,中行六安分行与胜庆木业公司、六安融资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胜庆木业公司向中行六安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5%;六安融资公司为胜庆木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年8月16日,中行六安分行向胜庆木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胜庆木业公司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9日,六安融资公司代胜庆木业公司向中行六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8537.72元,合计3078537.72元。此款经六安融资公司多次催要,胜庆木业公司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六安融资公司与胜庆木业公司、陈庆亮、陈明良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六安融资公司在胜庆木业公司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胜庆木业公司向中行六安分行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依法取得了向胜庆木业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其要求胜庆木业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庆亮、陈明良为胜庆木业公司向六安融资公司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胜庆木业公司以其所有及使用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向六安融资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六安融资公司对该抵押的财产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安融资公司诉称胜庆木业公司应给付代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30万元之理由,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现代偿情况,胜庆木业公司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六安融资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但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的惩罚作用。因此,对于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予以衡量,本院酌定胜庆木业公司给付六安融资公司违约金18万元,故六安融资公司的该诉称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78537.72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8万元;三、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财产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庆亮、陈明良对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后尚不足以偿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28元,由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庆亮、陈明良承担36000元,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