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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申燕平与杨胜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燕平,杨胜洪,李红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申燕平,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杨胜洪,男,1963年6月3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县人,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李红阳,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松桃县人,住址同上(系杨胜洪之妻)。原告申燕平诉被告杨胜洪、李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春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燕平和被告杨胜洪、李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燕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二被告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协商请求借钱,2013年6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时被告李红阳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一个月之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都拒绝。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红阳向原告借钱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红阳辩称:借钱是事实,我是在2008年借的60000元,后来我妹替我还了10000元,所以还欠原告50000元,于2013年6月8日才补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杨胜洪辩称:当时借钱我不知道,我是这几天才知道我爱人李红阳向原告借钱这个事实,所以我不应该还这个钱,这个钱应该由李红阳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被告李红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被告杨胜洪表示对借条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借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申燕平于2008年出借60000元给被告李红阳,当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1年7月被告李红阳之妹替其偿还原告申燕平1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李红阳偿还余下的50000元,李红阳于2013年6月8日才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申燕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申燕平与被告李红阳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李红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均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月7日)。另外被告杨胜洪与李红阳是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杨胜洪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李红阳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红阳、杨胜洪共同偿还原告申燕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李红阳、杨胜洪共同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龙春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秀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