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龙喜、仲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龙喜,仲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07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委托代理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喜。被告仲怀梅。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吴龙喜、仲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章炳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喜、仲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吴龙喜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该借款2013年10月23日到期,年利率13.25%,被告仲怀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一、被告吴龙喜偿还原告本金4.8万元及利罚息6776.4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费5634元;二、被告仲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63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龙喜、仲怀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吴龙喜、仲怀梅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8000元,年利率为13.25%,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结息;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仲怀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款日起二年。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8000元,被告吴龙喜立借据一份给原告。被告吴龙喜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仲怀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到2014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8000元,利罚息8347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吴龙喜、仲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计息凭证、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吴龙喜、仲怀梅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龙喜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罚息8347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凭证、存款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龙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吴龙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怀梅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吴龙喜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龙喜、仲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罚息6776.49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3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合计54776.49元;二、被告仲怀梅对被告吴龙喜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吴龙喜负担,被告仲怀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 雪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