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武朝霞与韩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朝霞,韩程,韩翠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013号原告武朝霞,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程,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韩翠萍,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8幢3层344室。代表人李延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波,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宿舍。原告武朝霞与被告韩程、被告韩翠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朝霞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韩翠萍、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朝霞诉称:2014年6月7日23时30分,当被告韩程驾驶的京××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青魏路王各庄村西时,该车与原告武朝霞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武朝霞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针对本次事故作出49666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程负全部责任,原告武朝霞无责任;经查,被告韩翠萍系京××小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翠萍仅为原告武朝霞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据此,诉至法院,针对已发生损失,即医疗费835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410元、误工费18631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鉴定费456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7609.11元,扣除被告韩程、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垫付的23000元医疗费,总金额为244609.11元,要求被告韩程、被告韩翠萍、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程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韩翠萍辩称:被告韩翠萍、被告韩程系母子关系;被告韩程系事故发生时京××小客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在被告韩翠萍名下,被告韩翠萍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韩翠萍为京××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基本同意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意见,但对于自费药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仍应赔偿,其未将免责条款对被告韩翠萍进行明确告知。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针对商业三者险订立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武朝霞所提交医疗费票据中的自费药部分应按比例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于营养费,同意按照90日计算,每日50元;对于护理费,同意按照60日计算;对于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7日,但原告武朝霞所提交的1份劳动合同签订于住院期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武朝霞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对辅助器具费认可;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票据时间及路途远近进行核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要求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3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青魏路王各庄村西,被告韩程驾驶京××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逢案外人姜国其、张月、张朋、原告武朝霞分别骑自行车由西向东亦经过该处,京××小客车与上述4辆自行车相撞,姜国其、张月、张朋、原告武朝霞受伤,5车均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程负全部责任,姜国其、张月、张朋、原告武朝霞无责任;被告韩翠萍、被告韩程系母子关系;京××小客车登记在被告韩翠萍名下,被告韩翠萍系该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签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朝霞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47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11);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2.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3.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4.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5.颈椎间盘突出(3-7);6.颈椎体前后角骨质轻度增生;7.左正中神经、左肌皮神经神经源性损害;8.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9.腰5椎体1度滑脱”;2014年7月25日,上述医院为原告武朝霞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个月后门诊复查;3.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4.若内固定物松动断裂脱落可能行二次手术取出;不适随诊。(备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壹人);2014年8月27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为原告武朝霞出具4份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武朝霞休息1个月;原告武朝霞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86564.24元,其中原告武朝霞自行支付医疗费60587.11元,被告韩程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韩翠萍垫付医疗费2977.13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住院17日期间,原告武朝霞聘请护工支出护工费1710元;原告武朝霞受雇于北京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聘用员工合同书;上述工作单位于2014年12月15日为原告武朝霞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武朝霞……自2014年6月8日至今没有上班,此期间的收入应由肇事方负责。武朝霞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平均月收入为2957.3元;为证明上述月均收入的真实性,原告武朝霞提交由上述单位出具的工资统计表;原告武朝霞系农业户口,根据其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其自2005年1月起连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参保人所在单位名称即上述工作单位;原告武朝霞为购买坐便椅支出130元;为证明交通费支出,原告武朝霞提交总额为161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总额为500元的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总额为7元的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总额为10元的车辆通行费发票;受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武朝霞的伤残程度属Ⅹ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15%。(二)被鉴定人武朝霞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三)被鉴定人武朝霞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四)被鉴定人武朝霞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120日”;原告武朝霞支付鉴定费456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姜国其、张月、张朋已另案起诉,本院已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急诊病历、急诊科首诊病历、住院病历、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工资统计表、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聘用员工合同书、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韩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武朝霞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武朝霞未举证证明被告韩翠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其要求被告韩翠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用药及治疗费支出一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而交强险条款并非法律,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要求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用药或治疗支出一节,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在于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通过审核原告武朝霞、被告韩翠萍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以及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提交的理赔记录,原告武朝霞自行支付医疗费60587.11元(即未获填补损失部分),被告韩程垫付其他医疗费13000元,被告韩翠萍垫付其他医疗费2977.13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垫付其他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日50元,原告武朝霞住院47日,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120日,原告武朝霞主张日营养费标准为50元并无不当,经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日;在住院17日期间,原告武朝霞支付护工费1710元,参照护工费标准,原告武朝霞主张其余73日期间的日护工费标准为12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经计算,总的护理费为901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考虑到受伤当日已23时,故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6月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171日;综合考虑纳税记录、工资统计表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原告武朝霞主张月收入为2957.3元并无不当,经计算,误工费为16856.61元。对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侵权人从事职业、经常居住地、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武朝霞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从事非农产业,长期交纳社会保险,收入较高,故原告武朝霞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确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原告武朝霞的残疾赔偿金,以每年40321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5%,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963元。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事实,原告武朝霞所骑行自行车确已损坏,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情况,对该自行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武朝霞为购买坐便椅支出130元,故其因此次事故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武朝霞就医复查情况及其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武朝霞主张交通费为6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武朝霞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除三被告垫付金额外,原告武朝霞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68937.11元(含医疗费605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6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57637.61元(含护理费9010元、误工费16856.61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26774.72元。经审理,除被告韩翠萍垫付外,另一伤者姜国其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287.81元、死亡伤残损失514.3元、财产损失200元;经审理,另一伤者张朋因此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200元;经审理,除被告韩翠萍垫付,以及原告张月未主张医疗费外,另一伤者张月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250元、死亡伤残损失2505元、财产损失200元。本院将依据原告武朝霞的未获赔偿损失数额占上述4人的未获赔偿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内的具体赔偿额;经计算,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武朝霞死亡伤残赔偿金107932.71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元。经计算,原告武朝霞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18642.01元;经审理,姜国其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449.97元,张朋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0元,张月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039.85元;本院将依据原告武朝霞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数额占上述4人在交强险限额外总损失数额的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具体赔偿额;经计算,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朝霞保险赔偿金98759.85元;对于剩余损失19882.16元,应由被告韩程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朝霞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万零七千九百三十二元七角一分,财产损失赔偿金二百元,共计十万零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朝霞保险赔偿金九万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韩程赔偿原告武朝霞一万九千八百八十二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武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五元,由原告武朝霞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韩程负担二千三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韩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