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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盼盼、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导致22161个用户中断通信终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行辩护意见是:该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至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在孟州市发送短信共计382682条。经检测,在该伪基站设备中发现接受到短信的手机IMSI数37575个,有效阻断手机用户22163个,被测设备向手机(标准样机)发送短消息功能验证通过,被测设备阻断手机(标准样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验证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利用短信群发器发送短信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通过一名男子群发过广告。(2)证人王某乙证明: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我通过王某某群发过广告。(3)证人王某丙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通过一名男子群发过广告。3、鉴定意见: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照片、光盘。6、物证: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群发机一台、接收器一个、天线一根。7、书证:户籍证明、工作情况说明、基本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关于“伪基站”使用中国移动频点进行垃圾信息发送的说明、电子物证数据分析意见、证明。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导致22161个用户中断通信终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自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群发机一台、接收器一个、天线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