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4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康靖与北京中瑞葆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940号原告康靖,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瑞葆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甲4号楼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周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峰,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北京中瑞葆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康靖与被告北京中瑞葆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葆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靖、被告中瑞葆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靖诉称:我于2014年3月到中瑞葆德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4日,担任课程顾问职务,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我到中瑞葆德公司工作至今,中瑞葆德公司从未给我交纳任何保险,也未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保险,而中瑞葆德公司一直未给我交纳任何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而且中瑞葆德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且理由模糊的情况下辞退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瑞葆德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97.31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674元;3、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中瑞葆德公司承担。被告中瑞葆德公司辩称:2014年3月10日,康靖到我公司任课程销售顾问一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1600元,另外每月100元全勤奖,105元餐补,期满后双方再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转正缴纳社会保险,转正前需提交转正申请表。2014年8月4日,康靖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我公司还处于发展期,2014年6月16日人事岗位人员才入职,在此之前是转正后签订劳动合同,此合同也包含试用期劳动合同。我公司一直未收到康靖的转正申请书。2014年7月18日,我公司与康靖商谈转正并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康靖表示对工作没有信心,需再考虑一下,并表示考虑好主动和主管领导沟通。2014年8月4日,康靖正式办理离职手续。我公司服从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支付康靖双倍工资差额6186.67元。在仲裁时,我公司即表示愿意在北京补缴康靖就职期间社会保险,但康靖不同意。我公司在整理康靖入职申请表时,对于康靖填写的入职资料中曾就职北京嘉辰和管理咨询公司表示质疑,同时登陆北京工商网企业信息信用系统进行查询,结果显示查询无此信息,联系康靖填写的证明人及电话,该电话归属地为中国移动河北保定,号码所有者为在家务工男士。请求法院驳回康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康靖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中瑞葆德公司,工作岗位为课程销售顾问,2014年8月4日离职。中瑞葆德公司未与康靖签订劳动合同。康靖在仲裁中提交了《离职证明》,并对《离职证明》显示的内容认可,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中瑞葆德公司提交了该份《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康靖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4日在我公司任职销售专员,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已办完交接手续。特此证明。落款盖有中瑞葆德公司的印章。康靖称其月平均工资7000元,中瑞葆德公司称康靖每个月工资1800左右。中瑞葆德公司提交了康靖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康靖2014年3月至6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岗位工资为600元,7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岗位工资为1000元。康靖亦提交了其2014年6月、7月的《工资表》,内容与中瑞葆德公司提交的当月《工资表》内容一致。2014年11月6日,康靖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瑞葆德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97.31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674元;3、补缴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6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24号裁决书,裁决:1、中瑞葆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康靖2014年4月10日至8日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86.67元;2、驳回康靖要求补缴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3、驳回康靖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后中瑞葆德公司向康靖支付了6186.67元。康靖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离职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2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职证明》内容显示康靖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在仲裁中对《离职证明》显示的内容认可,故本院认定康靖的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辞职。故康靖要求中瑞葆德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瑞葆德公司未与康靖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康靖2014年4月10日至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康靖与中瑞葆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内容一致,本院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工资表显示康靖2014年3月至6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岗位工资为600元,7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岗位工资为1000元。中瑞葆德公司应支付康靖2014年4月10日至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71.26元(1600元÷21.75天×15天+1600元+1600元+2000元+2000元÷21.75天×4天)。康靖要求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瑞葆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靖二○一四年四月十日至八月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千六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已执行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康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中瑞葆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