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李伟、德州市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李伟,德州市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负责人:赵忠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绍全,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海生,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伟。被告:德州市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洲,经理。被告:韩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被告李伟、韩丽、德州市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全、杜海生,被告德州市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洲、被告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李伟、韩丽以总价款1063246元从第二被告处购买德州信誉新湖春天A座1单元2401号楼房及储藏室一间,首付款363246元,余款70万元在原告处办理按揭贷款,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伟、韩丽自2014年4月17日起未付款。至2014年6月30日仍欠414166.83元。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韩丽偿还购房贷款414166.83元及自2014年6月30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德州市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还款。被告韩丽辩称,借款、买房属实。我和李伟是夫妻关系。房子是我和李伟共同买的,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伟、韩丽(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德州信誉新湖春天A栋1单元2401号房屋一套,被告李伟、韩丽以该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被告德州市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2010年5月5日,被告李伟、韩丽与被告德州市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伟、韩丽(买受人)购买被告德州市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德州信誉新湖春天A栋1单元2401号房屋一套,计款1044658元,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伟、韩丽名下。被告李伟、韩丽首付款363246元,余款70万元在原告处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李伟、韩丽截止2014年4月17日前按约定还本付息。自2014年5月17日日起,被告李伟、韩丽未付款。原告在被告德州市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李伟、韩丽所欠违约贷款本息,自2014年6月30日-2015年1月31日共计扣划本金52499.87元,利息15028.35元,合计67528.22元;尚欠本金373333.52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伟、韩丽在被告德州市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德州信誉新湖春天A栋1单元2401号楼房一套,首付款363246元,余款70万元在原告处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李伟、韩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373333.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德州市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韩丽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借款373333.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德州市信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被告李伟、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祥银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