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等与刘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邱某,王某,刘某,李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邱某。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上述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石庆田。被告李某。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邱某、王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建秋、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庆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份,刘某某和李某某夫妇家庭开办的康华面粉厂雇佣王利红驾驶宁C×××××号三轮摩托车给康华面粉厂运送面粉,2012年2月25日下午3时许,王利红驾驶该摩托车给康华面粉厂运送面粉至新浦,途经蔷薇桥东侧海连西路与张庄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利红死亡。2012年6月19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利红因工死亡。王利红死亡后,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8672元,亲属抚恤金(父母)237600元,抚养费(孩子)194400元,合计941972元。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余款74197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741972元。被告刘某某辩称,1、起诉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已经给付原告20万元,剩余18万元是由于刘某某重病住院无法支付。2、刘某某系个体经营,没有康华面粉厂这个单位,调解协议是刘某某签字,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3、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有被告刘某某和原告签字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红酒后驾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明王利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5、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有房子做了担保,原告补足钱款后房子给原告。并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辩称,1、已经支付20万元给原告;2、不存在面粉厂,就是个人加工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下午15时15分左右,王利红在送面粉途中,驾驶宁C×××××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海州区海连西路与张庄路路口处时,该车车头撞在停在路边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王利红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6月19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2)第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利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王利红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为刘某某支付给五名原告工亡相关补助包括工亡补助金、安葬费、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协议签订时支付20万元,余款18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签字并捺印。后因被告剩余18万元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决字(2014)第384号决定书,因原被告双方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决定终结本案的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万元。再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工伤认定书,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结合本案,由被告出具的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亦表示予以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或者受到胁迫等内容,且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应该在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赔偿款18万元,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刘守琴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的剩余赔偿款应该由被告刘某某、刘守琴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刘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守琴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