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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锡尧与中山市黄圃镇金雕玻璃工艺厂、曹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李锡尧,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柏铭,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金雕玻璃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曹大江。被告:曹大江,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锡尧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金雕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金雕厂)、曹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柏铭、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玻璃批发销售,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原材料,截至2014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46111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仍欠货款188502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欠款分四期清偿,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1%每天计取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502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一计至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对账单;4.付款协议书;5.送货单。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雕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月8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投资人为被告曹大江,投资额为3万元。原告与被告金雕厂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金雕厂供应玻璃原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共同出具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金雕厂欠原告货款188502元,于2014年7月5日前付款3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前付款5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前付款6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余款48502元,逾期付款的,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金雕厂欠原告货款188502元,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但被告金雕厂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金雕厂支付货款188502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分期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如按该标准计算,每年的违约金达到货款本身的3.6倍,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关于被告曹大江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金雕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曹大江是被告金雕厂的投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曹大江应对被告金雕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金雕玻璃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锡尧支付货款188502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金雕玻璃工艺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曹大江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016元,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