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冯涛、陈永志、王盛刚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陈永志,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涛,男,1979年8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合兴村联民屯。2005年11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永志(别名:可心),男,1985年1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2309021985********,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城街道七委*组**号。2005年12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12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涛、陈永志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冯涛、陈永志、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沙河口区香西路,用铁钩将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车门撬开,盗窃车内证件及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上述物品相要挟,敲诈被害人牟某某人民币1500元。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沙河口区敦煌路“某某某火锅”对面马路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邱某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人民币500元,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600元,因被害人邱某某未向其支付而未得逞。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沙河口区香工街与香沙街交叉口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宁某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POS机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上述物品要挟,敲诈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沙河口区沙能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于某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人民币60元,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600元。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西岗区更新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杜某出租车内证件及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上述物品相要挟,敲诈被害人杜某人民币800元,因被害人杜某未向其支付而未得逞。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中山区大连市某医院停车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孙某某出租车内人民币280元,“移动WIFI”1部,充电宝1个(均未估价),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800元。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中山区大连市某医院停车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胡某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200元。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西岗区工康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王某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0元。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西岗区工康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姚某某出租车内证件及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上述物品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200元。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西岗区工康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张某某出租车内证件及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上述物品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00元。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西岗区工六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陶某某出租车内证件及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上述物品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1200元。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西岗区兴业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徐某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敲诈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600元,后因被害人徐某某找到计价器而未得逞。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西岗区兴业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王某出租车内证件及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因被害人王某找到上述物品而未得逞。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甘井子区泉水E1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殷某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800元。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中山区春华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宋某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600元。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中山区春华街3号楼对面路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卜某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人民币30元,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卜某某人民币700元。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波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中山区杏林街60号与明泽街交叉口路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邵某某出租车内证件及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600元。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中山区杏林街60号与明泽街交叉口路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王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人民币400元,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敲诈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0元,因被害人王甲未向其支付而未得逞。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中山区春港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李某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00元。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瓦房店市西环北街附近任某经营的停车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2辆出租车内的计价器2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任某人民币1700元。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孙某某出租车内证件及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上述物品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400元,且未归还上述物品。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沙河口区台山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赵某某出租车内证件及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上述物品相要挟,敲诈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200元。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沙河口区南沙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刘某某出租车内证件及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00元。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沙河口区南沙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殷某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划卡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上述物品相要挟,敲诈被害人殷某甲人民币1200元。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沙河口区五一路,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郭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沙河口区南沙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邹某某出租车内证件及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1200元。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沙河口区中长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苏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POS机1部,人民币10元,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沙河口区淮海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李某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因被害人李某甲未打通电话而未得逞。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沙河口区柳一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李某某出租车内证件及计价器1部,POS机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300元。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沙河口区春一街4号楼下春柳公园旁,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许某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人民币130元,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800元,因被害人许某某未向其支付而未得逞。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甘井子区香周路消防队附近幼儿园门前路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王某某出租车内证件及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因被害人王某甲未打通电话而未得逞。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陈永志,在本市甘井子区华北路某某某宾馆门前停车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王某乙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POS机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中山区朝阳街“某某”饭店门前停车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张某出租车内证件及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00元。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中山区朝阳街“某某”饭店门前停车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孔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孔某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冯涛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岗区云阳街“某甲”饭店对面路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周某某出租车内计价器1部,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后以支付钱款再归还计价器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00元,因被害人张新华未向其支付而未得逞。综上,被告人冯涛共计参与盗窃人民币1410元,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人民币25400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陈永志共计参与盗窃人民币980元,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人民币18600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计参与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人民币6800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涛、王某某(全部)共同返还11起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涛、陈永志、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丙、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估价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涛、陈永志、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冯涛、陈永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涛、陈永志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涛与被告人陈永志、被告人王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冯涛、陈永志均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涛、陈永志均系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返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涛返还部分被害人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永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