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7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等十三人与被告张某、某公司、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侯某,张某,刘某,朱某,周某,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788-1号原告高某,无固定职业。原告侯某,农民。原告张某,农民。原告张某,农民。原告张某,农民。原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农民。原告张某,农民。原告张某,农民。原告朱某,原告周某,农民。原告周某,农民。被告张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等十三人与被告张某、某公司、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兴达路支行开设的26090701040003919账户内的378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等十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兴达路支行开设的26090701040003919账户内的37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