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长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长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月底,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白某(在逃、另案处理)、艾某某(在逃、另案处理)、高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驾驶车辆窜至延长县七里村采油厂郑庄油区盗窃原油三次,盗窃原油共计19.66吨,价值共计64878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及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白某(在逃,另案处理)、艾某某(在逃,另案处理),李某某负责装油,刘某驾驶陕JP1002红色长安轿车沿路望风,白某驾驶刘某所有的陕K33861蓝色背罐五征牌农用车在七里村采油厂盗窃原油,后因油区道路出口被锁,李某某等人驾驶陕K33861蓝色背罐车翻山离开途中该车发生侧翻,刘某、李某某等人弃车逃离。陕K33861蓝色背罐车现依法扣押,背罐车原油已由七里村采油厂原油集输站接收,经称重,被盗原油净重为2.16吨,价值7128元。201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高某某(在逃、另案处理)李某某、白某等人,由李某某负责装油,刘某驾驶陕JP1002红色长安轿车沿路望风,高某某驾驶陕KGG906银灰色宝来轿车带领陕J33298蓝色华山王背罐槽子车进入七里村采油厂郑庄油区盗窃原油,后高某某将该罐原油卖出。高某某付给白某好处费500元,给刘某好处费5000元,刘某给李某某好处费3000元。经测量,2014年6月15日郑430、431井场丢失净原油为8.5吨,价值28050元。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高某某、李某某、白某等人,由刘某驾驶陕JP1002红色长安轿车沿路望风、李某某装油,高某某驾驶陕KGG906银灰色宝来轿车带着蓝色华山王背罐槽子车进入七里村采油厂郑庄油区盗窃原油,陕J33298蓝色华山王背罐槽子车在离郑425井约500米的油区道路发生侧翻,车辆损坏无法行驶,后李某某等人弃车逃离。陕J33298背罐车现被扣押,罐中原油已返还七里村采油厂。经称重,陕J33298背罐槽子车盗窃原油净重为9吨,价值297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盗窃原油三次,盗窃原油价值共计64878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和派出所接到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3月19日,七里村采油厂一大队郑庄油区郑425井原油被盗,约2.6吨。2014年6月15日,采油一大队采油二区队郑430井、431井原油被盗约8.5吨。2014年6月30日,七里村采油厂一大队郑庄油区郑425井、426井原油被盗,约11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30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永和派出所接到七里村采油厂报案称,七里村采油厂郑庄油区郑423井、425井原油被盗、请求查处,2014年6月30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3、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6月15日5时6分,陕J33298号车由西向东驶过延长县朱家湾;2014年6月15日4时59分,陕KGG906号车由西向东驶过延长县朱家湾;2014年6月24日6时18分,陕J33298号车由西向东驶过延长县朱家湾;2014年6月24日6时9分,陕KGG906号车由西向东驶过延长县朱家湾;2014年6月29日21时16分,陕J33298号车驶过延长县郭旗卡口进城B1车道。4、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中旬,经朋友鹏飞介绍,他在绥德县购买了鹏飞姐夫的五征农用车,花费20300元。次日,他和朋友白某将农用车开到安塞张某某处,改了两吨的罐,还装了一个自吸泵,付给张某某6000元。改装后,他联系李某某让其联系的装原油了。2014年3月18日-19日,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联系好油了,让他在姚店等其。他让白某把三轮开上,他和朋友艾某某开着一辆红色长安轿车,到姚店镇上把李某某接上,李某某就把他们带到七里村采油厂郭旗加油站附近沟里山上的一个井场,之后李某某上了白某开的车进沟了,他开着长安车带着艾某某在大路上望风,过了两三个小时,李某某打电话说把油装好了,可他发现沟口的卡子给锁住了,李某某就说其带着白某翻山走,约过了二十几分钟,白某打电话说农用车翻了,之后这两个人步行走出来上了他的车,他们一同去翻车的地方看了,车没办法弄出来,就直接回清涧了。他们四个人中李某某、白某负责装油,他和艾某某望风,当时说好是给李某某3000元、白某500元、艾某某说是看的给,完事后,给了李某某3000元,李某某只管装,拉不拉走他都要给钱,其余两个人没有要钱。他当天开的陕JP1002车是借朋友薛平的车。2014年6月上旬的时候,高某某曾对他说,其有辆槽子背罐车,能拉6-7吨的原油,问他有没有办法弄到原油。他就联系了李某某、过了两三天,李某某说联系好了。他就开上陕JP1002红色长安车,从延安出发到姚店镇接上了李某某,一起开车到了延长境内,在一处路边采油点的沟口,李某某下车后,让他联系高某某还安排他沿路望风,他在郭旗沟加油站碰见高某某,当时高某某跟一个不认识的胖子开着银灰色的宝来(车号陕KGG906)轿车,后面跟着一辆蓝色槽子车,车马槽用篷布盖着,司机不认识,他给高某某说明情况后,槽子车就走了,他和高某某等人继续沿路望风,过了一会,李某某给他说车轮胎爆了,今晚偷不成了,之后他们就开车回去了。第二次是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伙同高某某、李某某、白某等人在七里村采油厂郭旗加油站附近的沟里山上的一个井场,当时的经过跟上旬那次一样,用高某某的陕J33298翻斗车盗窃原油,这次成功了,事后高某某给了他5000元,他拿了2000元,给了李某某3000元,高某某还给了白某500元。第三次是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高某某再次联系他,他联系了李某某,当天晚上,他开着从朋友处借来的红色长安轿车到姚店接上李某某,李某某让他联系高某某,他开车把李某某送到郭旗加油站前面区队部的地方,李某某让他沿路望风,其在沟口等偷油的车一起坐上进去装原油,过了一会,高某某开着一辆灰色的宝来车到他跟前,他让高某某将大车开进沟里,李某某在沟口等的了,过了半小时,过来一辆蓝颜色的翻斗车,车上有个司机,翻斗车过去后,他就沿路望风,到了凌晨三点多,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原油装好了,过了几分钟,李某某打电话说翻斗车翻到水渠了,出不来了,他把情况告诉高某某后,就各自回家了。他不认识翻斗车上的司机,也不认识坐在高某某车上的那个胖子,他帮忙联系原油,目的是为挣一些好处费。后来因为车翻了,高某某答应给他的800元钱没有兑现。高某某是榆林市清涧人,他的手机号码尾数是1215。李某某也是清涧人,手机号码尾数是1977,盗窃原油之后他就把这两个人的手机号码给删了。他不知道白某的真实名字,别人都叫他“五小”,他记得“五小”参与了两次,是第二次和第三次,“五小”每次都是跟着李某某到山上油区帮忙,每次都由高某某付给他好处费500元,联系石油是李某某办的,他不清楚李某某是通过什么途径联系到的。5、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陕K29801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是他的,该车是一个中年男子卖给他的,当时花了四千多块,当时车的左尾部碰了。6、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今年三月份,刘某通过他从他妹夫手来买了个三轮车。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经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高某某先后四次从他公司租赁过车牌号为陕KGG906银灰色宝来轿车,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5日、6月21日至24日、6月27日至30日。租赁价格是每天二百元,该车装有GPS行车记录仪,电脑中保存有该辆车的行车轨迹。附:清涧荣盛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1)勘查时间:2014年3月20日12时10分-30分,勘查地点:延长县郭旗乡王仓村河对面上山泵油路边,案发现场位于上山泵油路一右边转弯处,距北2.5米为土山,距南4米处为土崖,距东1米处为排洪渠,西边紧靠泵油路,有一蓝色农用五征御福五轮(车号是陕K33861)侧翻,内装一铁罐,罐上有一根塑料泵油管和一个管口,管口处往外流少量原油。旁边有少量的空心砖、一根塑料管子、一个塑料袋、并留有杂乱的脚印已被破坏。陕K33861蓝色五轮农用车马槽内罐体,经过测量,该罐高0.47m、宽1.87m、长3.41m、容积为2.99立方米。附:照片。同时,永坪分局情况说明证明,侧翻的陕K33861号五征牌农运车地点距离被盗郑425井约15公里。(2)现场勘查时间:2014年6月15日14时2分至15时17分,勘查地点:延长县郑庄镇赵庄塬山上。被盗井场为七里村采油厂一大队油区郑430井场,井场坐南向北,现场有大型车辆轧痕,被盗原油经计量约4吨,井场有原油抛洒痕迹,并有二人以上的鞋印,经与431井场的所有被盗现场痕迹分析,为同一类型痕迹。被盗井场位于七里村采油厂采油一大队郑431井场,井场坐南向北,现场有大型车辆轧痕,被盗原油经计量约有4.5吨,井场有原油抛洒痕迹,有丢弃的卫生纸,并有二人以上的鞋印。(3)勘查时间:2014年6月30日11时至12时15分,勘查现场:郑庄镇赵庄塬山上郑423井场。井场坐南向北,现场有大型车辆轧痕,郑423井场原油被盗约5.3吨,因下雨,现场痕迹被破坏。现场勘查时间:2014年6月30日15时10分至16时17分,现场位于郑庄镇赵庄塬山上郑425井场,被盗井场坐南向北,现场留有大型车辆痕迹,郑425井原油被盗约5.7吨,井场留有原油抛洒痕迹,有丢弃沾有原油的废纸团,由于下雨,现场痕迹破坏严重,在郑425井向北约500米公路处有一辆陕J33298蓝色背罐槽子车因压塌路面向内侧倾翻,罐内装满原油。勘查时间:2014年6月30日16时45分-17时30分,勘查对象:陕J33298蓝色华山王背罐槽子车。地点:七里村采油厂郑庄油区郑425井约500米处。勘查结果:现场位于七里村采油厂郑庄油区郑425井约500米处,陕J33298由西南向东北侧倒于公路右侧,右后轮全部陷入坑内,左前轮向上离开地面约50公分,右后身侧面紧贴于墙面。马槽内装有长5.35米、宽2米、高1.10米的铁罐,罐顶表面覆盖有一层约20公分的石子,整个马槽被一张迷彩篷包裹。铁罐前后各有一个约15公分直径的罐口。打开前面的罐口里有大量原油流出,工作人员对罐口进行封闭。车辆驾驶室内只在前右储物柜找到一该车的行驶证,车周围留有大量不明显脚印,民警遂对该车进行扣押。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对在逃人员李某某、高某某、艾某某照片进行辨认。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民警的押解下,对作案现场指认,经指认,延长县郭旗乡石家河村七里村采油厂二大队区队部门口系其于2014年6月29日晚盗窃望风地点。同时,被告人刘某对盗窃原油车辆进行指认,陕J33298蓝色华山牌系其盗窃郑425、423井场原油时装油的车辆。11、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8月7日,公安民警经过侦查,发现刘某藏匿在安塞县公路段家属楼一单元102室,遂将其抓获。12、随案移交清单证明,陕J33298蓝色华山王背罐车一辆、陕K33861五征御福五轮车、陕K29801车一辆移交至法院;13、七里村采油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陕J33298蓝色华山王背罐槽子车内的原油经过测量,共计净原油9吨,陕J33298后停放于七厂加油站旁停车厂。附:对陕J33298蓝色华山王背罐槽子车的扣押笔录、照片及交油照片。14、案情说明证明,2014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永和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称,王仓对面山上的柏油路上,有一辆拉砖的农用三轮车侧翻,车内有罐,民警遂赶往现场勘查,车内所装系原油,民警遂对三轮车拉回过磅,后停放于停车场,15、延长县七里村采油厂生产运行科证明,七里村采油厂6月份原油价格为每吨3300元整(含税)。16、七里村采油厂集输油站过磅单证明,陕K33861车内原油净重2160千克。17、七里村采油厂收油证证明,2014年7月5日,陕J33298泵油车所交净原油9吨,该吨位数为化验脱水称重后所得数字。18、七里村采油厂一大队说明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被盗430#、431#原油约8.5吨,该数值为净原油数值。(实收含水油9.45吨,含水率为10%)。19、户籍信息证明,刘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2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陕JP1002长安牌小型汽车所有人系薛平。21、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10日,高某某将陕J33298出售给艾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延长县七里村采油厂油区内的原油共计19.66吨,价值648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参与2014年6月29日晚盗窃,因车辆侧翻,使被盗原油未能驶离油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陕K33861五征御福五轮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兴蔚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孟振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