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顺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顺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莱芜市顺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玉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传胜,系莱芜市顺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马虎营村。法定代表人:苍和明,职务:总理。原告莱芜市顺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顺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顺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4日分别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三份,原告方已完全按照合同条款交付所有货物。被告仅于2013年10月21日交付货款70000元,余款3854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85466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预付款到账后10日内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价值235600元的货物;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日被告预付7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再付70000元,余款956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发货,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7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5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分别于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提供价值96114元和123212元的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时付清货款。原告如约在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发货,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给原告货款。上述三份合同货款尚欠384926元。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向被告提供价值540元的货物,但未签订合同,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5466元。该货款数额于2014年10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三份、对账单一份、入库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定作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385466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46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可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其中的货款540元,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莱芜市顺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546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其中的7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的95600元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的96114元自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的123212元自2014年5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的54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1元,诉讼保全费2448元,共计5989元,由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亓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