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冒跃华与被告刘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跃华,刘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冒跃华,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健,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冒跃华与被告刘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顺桂、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跃华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每月9万元,原告当天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汇款171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仅依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再归还本息。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为1800000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还支付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25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但原告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身份;3、冒晚英的身份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和冒晚英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借给被告180万元;4、原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拟证实原告借款180万元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5、冒顺平书写的书面证言,拟证实2013年12月原告到贵州省水城县考察后向被告提出不同意借钱给吕明芬,2014年1月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钱做生意,被告于当月17日扣除了9万元利息,汇款171万给被告;6、刘志阳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拟证实吕明芬是和刘志阳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7、民事起诉状与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实刘志阳已经起诉吕明芬和梁春霞,吕明芬是和刘志阳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刘永健辩称,借款人实际是吕明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永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被告的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汇至被告账号171万元,因刘志阳原欠被告1万元,被告转汇给申正平170万元,申正平转汇170万元至刘志阳账号,被告未借原告171万元;9、借条,拟证实原告的180万元是借给贵州吕明芬的,因刘志阳住在贵州,为方便收取利息、本金、催讨借款,原告同意以刘志阳的名义打借条,同时一直知道该份借条的存在;10、信息详单,拟证实原告180万元的借款债务人是吕明芬,原告曾于2014年5月多次发信息要被告帮忙向吕明芬催借款利息和本金,吕明芬于2014年5月26日左右还汇了一个月的利息至冒志新的账号;11、吕明芬的身份证,拟证实债务人吕明芬的基本情况;12、吕明芬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拟证实吕明芬已于2014年5月27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贵州水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原告因所借的180万元的债务人吕明芬被追究刑事责任,借款难以追回,便将该债务转嫁给被告;13、刘志阳的证言,拟证实被告未借原告180万元,原告所汇的171万元是借给吕明芬的。被告之所以只汇170万元给刘志阳,没汇171万元,是因刘志阳原欠刘永健1万元,刘志阳要刘永健在汇款中直接扣除了。因一直住在水城县,为方便收取利息、本金和催讨,原告之前同意以刘志阳的名义出借。吕明芬承诺5分的月息,借180万元,扣一个月9万元的利息,只要原告汇171万元,但打了180万元的借条给刘志阳。刘志阳转账给吕明芬160万,并付现金11万元给吕明芬;14、黄勇军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是经黄勇军介绍给被告认识,原告汇被告171万元是借给吕明芬的。吕明芬承诺5分的利息,借原告180万元,扣除1个月9万元的利息,原告就只要实付171万元。2014年5月26日左右,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示一个证明,证明原告借了180万元给吕明芬,被告当时即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了一个证明;15、刘志阳与冒跃华之间的手机微信记录(2014年8月15日),拟证实原告委托刘志阳将180万元借给吕明芬;16、刘志阳与冒跃华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拟证实原告等人亲自到贵州向吕明芬催还借款,并委托刘志阳向法院起诉吕明芬、梁春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5认为证人参与了庭审,不能够再作为本案证人,且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7认为刘志阳起诉吕明芬等是受原告委托,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将钱借给被告,至于被告再将钱转给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将钱借给吕明芬;对证据10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息记录只是说明原告关心吕明芬是否将钱还给了刘永健,其余两个信息是被告与冒志新之间的信息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1、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3、14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5、1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委托刘志阳借钱给吕明芬。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2、3、4、6、7、8、9、10、11、12、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证人旁听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再出具证言,违背了证人作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对证据13、14,原告认可到水城县考察了吕明芬的一些项目,并且与吕明芬见了面的事实,虽然原告对其余内容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原告冒跃华经黄勇军介绍与长期在长沙市经商的被告刘永健相识,被告又将从贵州省水城县回到老家邵东县办事的刘志阳介绍与原告相识,交谈中黄勇军提到可以到水城县做“放钱”的生意。后原、被告及冒顺平、黄勇军、冒志新、刘志阳等人一起到水城县进行考察,察看了当地女老板吕明芬的一些项目,并且与吕明芬见了面,尔后原告与冒志新、冒顺平、黄勇军等一起返回邵东县,被告返回长沙市。2014年1月16日吕明芬书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志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圆整,于2014年4月16号之前还清。”梁春霞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注明担保3个月。从原告提供的刘志阳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来看,2014年1月16日该银行卡无交易记录。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其姑姑冒晚英的账户汇款171万元到被告账户上。当天,被告将170万元转到申正平的账户,申正平将该款汇至刘志阳的银行账户,刘志阳转账给吕明芬160万元。同日吕明芬又书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志阳人民币叁拾万圆整,于2014年4月16号之前还清。”吕明芬出具的上述2张借条现均由刘志阳持有。刘志阳于2014年2月17日、3月21日、4月10日分别每次汇款9万元利息至原告银行账户。2014年5月21日和22日原、被告通过手机发送信息联系,原告请被告帮忙催一下贵州老板娘的利息,并帮忙问问本金什么时候可以归还。2014年5月29日水城县公安局对吕明芬以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6月8日予以拘留,7月16日予以逮捕。2014年6月底原告曾到水城县了解情况。2014年7月13日刘志阳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明芬、梁春霞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次日水城县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在本院受理本案前刘志阳已将起诉吕明芬、梁春霞的民事起诉书和水城县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志阳当庭作证时表示其所持有的上述2张吕明芬书写的借条,就是按照原告意见将原告汇给被告的钱作180万出借给吕明芬,吕明芬才出具的。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从本案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借据、欠条或借款合同,原告提供了向被告汇款171万元的证据,而被告对该171万元的由来和去向做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和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已收取利息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不是被告交付利息给原告的,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据明显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冒跃华要求被告刘永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600元,由原告冒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军健审 判 员 宁顺桂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