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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8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北城(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8063号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豫,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城(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泽良,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豫、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泽良、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营管理范围内的华北城项目商铺及公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负责收取并向原告交纳供热费。供热费用收取标准为商铺首层36元/每建筑平米,二、三层为25元/每建筑平米,公建及其余为36元/每建筑平米,如遇政府价格调整,按照文件执行,每个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在供热当年7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取暖费,原告按照4%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的,按照3%支付代理费,超过12月30日仍未支付的,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供热服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但是被告2013年12月30日即未向原告全额支付2013-2014年年度供热费,至今仍拖欠的供热费共计4833338.03元没有交纳,也未向原告详细全面汇报代理成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供热费4833338.03元及滞纳金2900002.82元,两项共计7733340.85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向华北城商户收取供热费,被告在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由被告向商户收取的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两个年度的供热费共计7500000元。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确认,被告将两年的费用,已经全部向原告支付,并且还有剩余款项,被告不存在未向原告支付供热费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另因被告不是用热单位,双方是委托关系。被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代理工作,已经收取的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从用户那里没有收取的费用,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在2014年11月查看原告在华北城处的换热站发现,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标准。鉴于供热不达标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无法全额收取供热费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身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及违约滞纳金。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合格的供热资质单位,被告辖区属原告的服务范围,该辖区入住商户若干,供热费应由用热人担负。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营管理范围内的华北城项目商铺(及公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负责收取并向原告交纳供热费。供热费用收取标准为商铺首层36元/每建筑平米,二、三层为25元/每建筑平米,公建及其余为36元/每建筑平米,如遇政府价格调整,按照文件执行,每个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在供热当年7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取暖费,原告按照4%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的,按照3%支付代理费,超过12月30日仍未支付的,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对辖区商户的供热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交纳,商户的供热费由被告收取,同时被告履行向商户测温及设施维修义务。2013年至2014年度供暖期,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2013-2014年度被告供热面积首层74991.32平米,按单价36元/每建筑平米,合款2699687.52元,二、三层148116.93平米,按25元/每建筑平米,合款3702923.25元;另热能损耗费首层24503平米,按36*20%,合款176423.76元,二、三层50861平米,按25*20%,合款254303.5元;扣除被告已付取暖费2000000元,至今仍拖欠的供热费共计4833338.03元没有交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因被告拒交,故成诉。庭审中,被告则表示双方系委托关系,因原告供热未达标致使被告无法完全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另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签订《供用热合同》,2010-2012年度被告应交纳供热费8753482.25元,上述款项被告均已如数交清。2012年12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内容一致的《供用热合同》,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2012-2013、2013-2014两年的供热费7500000元,双方对此数据均无异议。再查明,原告与供暖用户签订的《天津市供热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由华北城物业公司代收取暖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格的供热资质单位,被告辖区用热人属原告的供热范围。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院应予维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该合同是供用热力合同还是委托代理合同。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方与用热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委托事务的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明确了委托报酬及支付方式,明确了违约责任,且被告不属于直接用热人,故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不属于供用热力合同,应属于有偿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辩称向商户收取多少供热费就向原告交纳多少的意见是否成立。上述合同约定了,被告于供热当年的7月1日前、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供热费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的不同标准,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规定,交纳当年供热费的最后期限是当年12月31日,否则产生违约责任。由此并依双方约定看出,被告有自愿承担并愿先予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此,被告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3、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不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因被告未能先予履行义务或未能积极向具体用热人主张权利,致使原告未能按期收取供热费,故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因原告属供热单位,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滞纳金,符合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护。5、被告主张原告供热不达标。被告对该主张未有证据证明,同时,在此前被告履行合同中,证人为被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履行了为用热人测温及设施维修义务,但测温结果未向原告汇报。故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因原告属供热人,若供热温度不达标,应由用热人主张权利,原告应当按照《天津市供热采暖费退还管理规定》执行。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北城(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取暖费4833338.03元,滞纳金2900002.82元,两项共计7733340.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7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