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谢桂香与陈才歧、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香,陈才歧,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谢桂香。委托代理人舒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小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才歧。委托代理人吴良汉(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健(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法定代表人张生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倩(一般授权代理),该公司办公室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春(一般授权代理),该公司办公室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一般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务。原告谢桂香诉被告陈才歧、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兴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香的委托代理人舒丹、程小品,被告陈才岐的委托代理人吴良汉、被告盛兴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余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经被告盛兴混凝土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陈才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及误工休息时间等事项进行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香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才歧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兴业路东向西行驶至中国水利地产工地门前右转弯欲进入工地时,遇谢桂香驾驶自行车沿兴业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陈才歧未注意路面情况,将原告谢桂香撞倒,致谢桂香受伤及其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才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武汉市同仁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共住院176天,原告垫付医疗费145,800.66元。原告购买××器具花费2,367元。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分别为七级、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45%,后续医疗费162,000元,护理240日,伤后误工时间240日。经查,鄂A×××××号车主为盛兴混凝土公司,此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对民事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95,922.81元(包括医疗费145,800.66元、后期治疗费1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8,350元、××赔偿金206,154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7,101.15元、××辅助器具费2,36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3,500元、鉴定费1,3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桂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陈才歧负全部责任;证据二、户口本、居住证,证明原告谢桂香在武汉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盛兴混凝土公司,且该车年检有效,被告陈才歧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四、鄂A×××××号车交强险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整形评估报告、医疗发票、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同仁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共住院176天,原告谢桂香垫付医疗费145,800.66元,医嘱加强营养,医嘱应当进行植皮手术。证据六、××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谢桂香受伤后因康复治疗,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367元,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票据日期有误,后更正提交。证据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4)第14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谢桂香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七级、八级、十级混合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45%,后续治疗费162,000元,护理240日,伤后误工时间240日,鉴定费1,300元。证据八、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谢桂香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造成了误工损失。证据九、协和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后期治疗费部分,腿部疤痕需要植皮手术,后期治疗费大概需要25万元;证据十、武汉第三医院、161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7月10日治疗期间,医嘱自备人血蛋白,原告多次自购人血蛋白。被告陈才岐辩称:我是盛兴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当日是在工作时间运输水泥,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了5,000元;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单,证明其为被告盛兴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及工资发放情况,本次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陈才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兴混凝土公司辩称:我方未及时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垫付413,578.57元医疗费用,理应从总损失中扣除;肇事车辆于2013年6月5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全额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至2014年6月4日,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盛兴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综合保险,而且是全额支付的费用。证据二、已垫付的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谢桂香在161医院及三医院原告医疗费发票共计534,578.57元,我方实际为原告垫付了413,578.5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金额过高,有关事实需要经过质证予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未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并非其单位。庭审过程中,被告盛兴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方单方委托的鄂明医鉴字(2014)第148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谢桂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2490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谢桂香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为级;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100,000元;护理时间210,误工休息时间240日(均从伤后计算);综合赔偿系数为42%。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才岐、盛兴混凝土公司以及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对原告谢桂香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认为居住证的期限上载明的有效期是2014年6月26日到2015年6月26日,事故发生时此居住证是未办理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工程机械设备综合责任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121,000元,但认为原告方门诊费用有多处不必要的检查,其中春天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整形评估报告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七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证据九不予认可,认为应以由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十无异议。三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以及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2490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谢桂香对各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2490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认定的后期治疗费过低,与实际不符。经合议庭评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是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交通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系续办后的证件,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工程机械设备综合责任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有门诊病历以及自购药医嘱佐证的相应费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才岐辩称其先行垫付费用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谢桂香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7时40分左右,陈才歧驾驶车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东向西行驶至中国水利地产工地门前右转弯欲进入工地时,遇谢桂香驾驶自行车沿兴业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陈才歧未注意路面情况,将原告谢桂香撞倒,致谢桂香受伤及其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C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才歧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桂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桂香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19天(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3日)、武汉市同仁医院(又名: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157天(2014年2月3日-7月10日),共计花费住院费用534,578.57元,其中谢桂香自行垫付住院费121,000元,盛兴混凝土公司垫付住院费413,578.57元。谢桂香自行购买××器具花费2,367元。谢桂香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2490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谢桂香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为级;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100,000元;护理时间210,误工休息时间240日(均从伤后计算);综合赔偿系数为42%。另查明:陈才岐为盛兴混凝土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盛兴混凝土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责任险。还查明:谢桂香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武汉市,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3,5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系陈才岐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盛兴混凝土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并由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另外,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另案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因交通事故导致谢桂香人身伤害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60,047.45元,其中住院费用534,578.57元,门诊费用9,403.88元,自购人血白蛋白16,0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共计176天;(三)营养费:2,640元,因谢桂香构成七级伤残,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定;(四)后期治疗费:100,000元,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五)××赔偿金:192,410.4元,其中××赔偿金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42%的××赔偿系数计算即192,410.4元;(六)护理费:14,963.5元,依据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时间210天;(七)误工费:28,000元,依据月平均工资收入3,500元÷30天×误工时间240天;(八)××辅助器具费:2,367元,以票据为准。(九)鉴定费:1,300元,以票据为准。另外,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谢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912,368.35元。上述损失,扣除鉴定费用后,由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20,000元。剩余损失792,368.35元,扣除盛兴混凝土公司现行垫付的医疗费用413,578.57元,盛兴混凝土公司还应向谢桂香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8,78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桂香支付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桂香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78,789.78元;三、驳回原告谢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