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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晏芹、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晏芹,杨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霞,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晏芹,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红,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被告晏芹、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芹、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杨红在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新铺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扩大门面,约定月利率为10.8‰,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由被告晏芹提供连带保证。现借款人已经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被告杨红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晏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晏芹、杨红的身份证、杨红的户藉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1043726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杨红在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新铺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扩大门面,约定月利率为10.8‰,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由被告晏芹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3、被告杨红贷款利息情况说明表1份,证实被告的贷款利息已结清至2013年6月18日,及到2014年2月6日止,已产生利息23998元未能返还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晏芹无异议。被告杨红未到庭答辩、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晏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法院判决。被告晏芹未提交证据。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晏芹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杨红亦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杨红与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新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立编号为1043726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扩大门面,约定月利率为10.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还约定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对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晏芹与原告下属的新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杨红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8日,截止2014年2月6日,尚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3998元。因被告杨红未按期返还贷款,被告晏芹也未尽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红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晏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最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即月5.125‰,按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0.8‰上浮50%后为16.2‰。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联社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杨红应依约支付利息。杨红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红返还借款本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晏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被告晏芹为被告杨红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杨红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晏芹应对被告杨红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晏芹在对被告杨红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杨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4年2月6日止的利息23998元,并按月利率16.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晏芹对被告杨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晏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红追偿。如被告杨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被告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昭勇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人民陪审员  李柯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覃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