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女,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一天晚间,被告人麻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租住的宏凯宾馆205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冰毒0.4克,之后,徐某某、麻某某及李某某共同在该房间内将冰毒吸食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9月一天晚间,在上述的同一地点,麻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将由麻某某提供的冰毒共同吸食掉。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麻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9月一天晚间,被告人麻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租住的宏凯宾馆205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冰毒0.4克,之后,徐某某、麻某某及李某某在该房间内将冰毒吸食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9月一天晚间,被告人麻某某提供冰毒在巴彦县巴彦镇租住的宏凯宾馆2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将冰毒吸食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麻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对麻某某的吸毒检测报告;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对被告人麻某某的辩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宏伟审判员 胡忠岱审判员 丁伟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秦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