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白东阳诉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白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东阳,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白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白东阳,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修安,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艳,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成林,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兆东,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白东阳诉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白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东阳及委托代理人张修安,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晓艳、白成林委托代理人张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东阳诉称:自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鑫公司)、白成林建立煤炭供销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将货款转为借款,约定月利息为0.025元,并出具收据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51.8万元,共计199.8万元(利息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白东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还款计划(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35.1万元的事实;二、收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48万元的事实。被告岩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1.还款计划上包括煤款、借款和利息,不是原告所称的货款148万元,原告所述前后矛盾;2.还款计划上只有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还有经办人张兆东的签名,公司并未授权张兆东办理该笔业务;对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该出具交付提供借款的凭证。被告白成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岩鑫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案由错误,本案的债务系由原告给被告岩鑫公司供煤产生,由货款转为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还款计划中还款人标明的是白成林不是被告岩鑫公司;3.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白成林是股东之一,岩鑫公司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还款计划中只有货款实际为87万元,其他都是利息,重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岩鑫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企业信息表(复印件,加盖工商局印章),证明2013年5月29日岩鑫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韩震,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震;二、投资合作合同(原件),证明韩震与白成林在投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新厂区开建之前旧厂的全部债务由白成林承担。原告对被告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被告白成林对被告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韩震与白成林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被告白成林辩称,被告岩鑫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应由被告岩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成林不承担责任。被告白成林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所诉借款实际系煤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二因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5月,原告给被告岩鑫公司供煤。2012年6月16日,被告岩鑫公司将拖欠原告煤款87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截止2012年6月16日我公司共欠白东阳借款及利息和原煤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壹仟元整(¥1351000元)。经双方协商按照下列时间还清:于2012年7月16日前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于2012年8月16日前还款捌拾伍万壹仟元整(¥851000元)。如到期还不清,由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支付白东阳总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还款人(加盖白成林章),经办人:张兆东(签字),2012年6月16日星期六”。2012年12月12日,被告岩鑫公司将上述1351000元计算利息后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款收据,2012年12月12日,今收到白东阳贷款﹤月息0.025元﹥半年结息,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480000),此据,单位盖章:(加盖岩鑫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盖章(加盖白成林章),负责人:张出纳:白亮”。另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白成林变更为韩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收款收据实际为原告给被告供煤而形成的,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自认供运原煤款为87万元,其它均为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8万元的诉求,本院支持87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岩鑫公司辩解,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还款计划中还款人标明的是白成林不是被告岩鑫公司,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白成林是股东之一,岩鑫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还款计划上加盖被告岩鑫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故被告岩鑫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岩鑫公司还辩解,1.原告诉讼案由错误,本案的债务系由原告给被告岩鑫公司供煤产生,由货款转为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2.庭审中原告承认还款计划中只有货款实际为87万元,其他都是利息,重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还款计划的1351000元中实际只有煤款87万元,其余均为利息,而1480000元的收据又是1351000元的还款计划加上利息重新出具的,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成林辩解,被告岩鑫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应由被告岩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成林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白成林并未在还款计划和收据中签名,故被告白成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欠原告白东阳煤款87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白成林不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白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2元,由原告白东阳负担8977元,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负担13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审 判 员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